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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案件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如何认定?

 

  一、【成都毒品辩护律师】裁判要点:

  1、贩毒案件中,只有同案犯的供述,没有被告的供述相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以贩养吸的被告,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贩卖的数量。

  二、辩护思路:

  1、从曹x和陈x供述的差异入手,对指控证据进行甄别,提出对陈x第1、2笔贩卖毒品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并得到法官的支持。

  2、从以贩养吸的概念和规定入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作为贩卖的毒品数量。

  三、成都刑辩律师点评:

  由于《大连会议纪要》这司法性文件的存在,律师很难改变法官对以贩养吸者或者被挡获的贩毒者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的惯性思维。尽管该规定不合理,但辩护律师对此却很无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锦江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下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女,下略。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 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陈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1、2013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曹x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东光小学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聂某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3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x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东光小学门口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聂某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从吸毒人员聂某身上查获上述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净重1.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曹x身上查获毒资500元、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7袋(经鉴定净重3.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4颗(经鉴定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毒品均为案发前被告人曹x在被告人陈x处购买所得。

  3、被告人曹x被公安机关挡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主动联系被告人陈x,向其购买毒品。2013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在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福路边以135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x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从被告人曹x身上查获上述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净重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50元;从被告人陈x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袋(经鉴定共计净重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1400元。

  缴获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陈x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曹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陈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x、陈x虽不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吸毒人员聂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但当庭否认所贩卖的毒品系向被告人陈x处购买的事实。

  被告人陈x否认公诉机关1、2笔指控犯罪中曾向被告人曹x出售过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