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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孙铭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陈孙铭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陈孙铭,男,19岁,1975年8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杨大旺镇,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8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涂明忠,福建省泉州市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7月19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陈孙铭与其他5人在泉州市南方舞厅喝酒,被告人陈孙铭喝了数罐“蓝带”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孙铭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车速返回晋江市,沿途经过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该收费站设有宽6.8米的东、西两条车道,在两条车道的中间和两个外侧,顺车道设有南北长32米的三条检查区,每条检査区的南北两端设有检 当晚,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在顺济桥收费站检查走私车辆。被告人陈孙铭由北向南驶近收费站时,发现顺行站口有人查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还有45米左右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陈孙铭要冲关,即高声呼喊并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陈孙铭没有停车,仍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速度逆行东边车道冲过北端检票亭。当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还有约20米时,站在西边车道南端顺行出口处外侧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战士游希良等人听到喊声,从该处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闯关的被告人陈孙铭。在准备拦截陈孙铭的人中,游希良向东跑出大约10余米,即在收费站南端检票亭外约2米、东边车道顺行人口处的中间与逆行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被告人陈孙铭与摩托车一起滑出30多米。游希良被摩托车撞击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游希良身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游希良系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据此,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泉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孙铭及其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被告人陈孙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游希良,并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孙铭能够及时赔偿被害人游希良家属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泉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7月19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陈孙铭与其他5人在泉州市南方舞)丁喝酒,被告人陈孙铭喝了数罐“蓝带”啤酒。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孙铭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车速返回晋江市,途经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该收费站设有宽6.8米的东、西两条车道,在两条车道的中间和两个外侧,顺车道设有南北长32米的三条检查区,每条检查区的南北两端设有检票亭。 当晚,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在顺济桥收费站检査走私车辆。被告人陈孙铭由北向南驶近收费站时,发现顺行站口有人查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地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还有45米左右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陈孙铭要冲关,即高声呼喊并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陈孙铭没有停车,仍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速度逆行东边车道冲过北端检票亭。当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还有约20米时,站在西边车道南端顺行出口处外侧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战士游希良等人听到喊声,从该处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闯关的被告人陈孙铭。在准备拦截陈孙铭的人中,游希良向东跑出大约10余米,即在收费站南端检票亭外约2米、东边车道顺行人口处的中间与逆行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被告人陈孙铭与摩托车一起滑出30多米。游希良被摩托车撞击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游希良身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游希良系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 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人13?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泉州市公安交通大队拍照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被撞坏,车上沾有许多血迹,该摩托车是在逆行车道上。 证人证言 证人吴鸿胜、杨来生、李玉波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孙铭以大约每小时80公里的高速驾驶摩托车,在呼喊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强行在逆行车道上冲关。游希良听到喊声后,从距逆行车道中心线约10余米外跑过来,在逆行车道中间被撞。撞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游希良身受重伤,被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证人姜朝旭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前,他的同事驾驶摩托车,以每小时70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驶到收费站北面上桥时,陈孙铭驾车从后边高速超车。当该同事行驶到桥中,陈孙铭的摩托车已跑出约200多米,当时听到陈孙铭的摩托车发动机声音很大,但在冲关前,陈孙铭是否加油提速不能肯定;当他叫陈孙铭停车的喊声刚完,陈孙铭的摩托车巳驶过收费站北端检票亭。该证言证实了当时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速高于每小时70公里。 证人顾小丽的证言证明:在自己的儿子发生车祸后,自己找被告人陈孙铭要求经济赔偿,经过双方协商,于1994年8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孙铭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孙铭于同月20日已履行协议,将10万元交给被害人家属。y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孙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4年7月19日晚8时左右,自己与其他5人在泉州市南方舞厅喝了几罐“蓝带”啤酒。次日凌晨2时左右,自己驾驶一辆尤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返回晋江市,途经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时,看见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站在顺济桥收费站査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地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当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大约40米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自己要冲关,即高声呼喊并示意停车。自己没有停车,并加速逆行东边车道冲过北端检票亭。当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大约20米时,有一个武警战士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就被自己的摩托车撞倒,自己的摩托车滑出30多米才停下。事故发生后,自己立即帮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而于凌晨3时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自己与被害人的家属进行协商,于1994年8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孙铭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经济损失。自己于同月20日已履行协议,将10万元交给被害人家属顾小丽。 鉴定结论 泉州市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游希良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而死亡。 泉州市公安交通大队对被告人陈孙铭的血检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泉州市公安交通大队对被告人陈孙铭的血液进行检验,其结果显示:被告人陈孙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大超标,属于酒后驾车。 勘验笔录 泉州市公安交通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证明:1994年7月20日凌晨2时左右在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发现,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该摩托车前部有血迹并有撞痕,路面上和路边的防护栏上有血迹。 四、判案理由 (一)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泉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孙铭明知收费站15?有执勤人员检查,为了逃避检査,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强行冲关,致使前方执行检查任务的武警战士游希良被撞致死。被告人陈孙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游希良死亡的危害后果,但是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游希良被撞致死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定罪,依法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孙铭实施从当时无人无车的逆行车道上冲关的行为是故意的,其故意的内容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被告人陈孙铭当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游希良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在被告人陈孙铭发现后,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陈孙铭对发生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事先在主观上持有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定案结论 (一)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6条之规定,于19%年9月24日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陈孙铭犯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陈孙铭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依法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3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以下终审判决: 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陈孙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审判监督结论 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指出,原审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孙铭的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轻。其主要理由如下: 原审被告人陈孙铭明知收费站有执勤人员检査车辆,为了逃避检查,拐往逆行车道,并加大车速强行冲关,致使前方执行检査任务的武警战士游希良被撞致死。原审被告人陈孙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游希良死亡的危害结果,但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发生被害人游希良被撞致死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显然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影响恶劣,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实验表明:驾驶员从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后,到制动停车,一般约需要2秒的时间。正常人的反应能力参数为1.25秒,即发现前方有目标而反映到大脑需要0.5秒,从大脑反应到手、脚并采取制动措施需要0.75秒。这只是个参数,该参数还要受到每个具体人员的技术熟练程度、反应能力大小等因素的影响。如果喝过酒,其反应能力相对迟钝。 从本案的发生情况看,案发时,执勤的武警战士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都站在检票亭台阶上,被告人陈孙铭为了逃避检查,拟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强行通过。被害人游希良是在听到喊声后从10余米外跑向被撞地点。此时,被告人陈孙铭正驾驶着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加上收费站内检票亭的遮挡,其视线广角相对狭窄,被告人陈孙铭无法看见被害人游希良的活动情况。 当收费站工作人员示意被告人陈孙铭停车时,其驾驶的摩托车距离该站北口约有45米。顺济桥收费站全长32米。被害人游希良被撞地点距离该站南口外2米。三段距离相加,共计79米。当时,被告人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以上。即使按每小时80公里的车速计算,每秒钟应行驶22米,通过79米的路程所需时间为3.5秒。该收费站每个机动车道口宽6.8米,撞击点位于东边道口中间,距离路边3.4米。被害人游希良从西边车道的外侧越过西边车道,再到东边车道的中间,最小距离为10.2米。按照正常人的跑步速度计算,被害人游希良跑完这段距离需要的时间为2秒。如果以收费站工作人员喊停车为起点,当被害人游希良跑到被撞地点时,被告人陈孙铭距此地点仅有1.5秒的行驶路程。在此情况下,即使陈孙铭发现被害人游希良后就采取制动措施,也不可能避免相撞的结果。如果再考虑到被告人陈孙铭当晚喝了酒,反应能力减弱,反应时间相对延长,或者被害人游希良并不是一听到喊声就向被撞地点跑去等因素,则被告人陈孙铭的制动反应距离就更短,相撞更是不可避免的。 根据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刑终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六、法理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失心态;二是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主观过失心态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由上述定义可见,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社会危害结果而言的,而不是针对行为而言的。就交通肇事罪来说,其主观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一社会危害结果,其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而行为人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主观上可能是故意的。 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即行为人不仅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存在故意,而且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也存在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明知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是典型的间接故意。我们认为,这样理解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是不正确的。国家设立交通肇事罪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交通行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处罚,但处罚较轻,以避免影响人们利用现代化的交通工具。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故意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杀人或者伤人行为的,就应当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这两个罪都可以由多种行为构成,但是,如果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杀人或伤人,就容易与交通肇事罪相混淆。因为它们与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相同之处:一是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公民,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可成为这些罪的主体。二是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同之处,即都会造成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及侵害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在客体方面,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安全;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权利。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杀伤特定的人,侵害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大街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则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关键是要看被告人陈孙铭对被害人游希良的死亡,在主观上所持的是什么心理态度,如果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则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构成以驾驶车辆的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罪;如果其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则应认定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陈孙铭驾驶无牌证的摩托车驶到顺济桥收费站时,发现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在检查走私车辆。因其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由于武警战士游希良的突然出现,才造成这起交通事故。可见,被告人陈孙铭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检查,对造成被害人游希良的死亡没有故意。但是,被告人陈孙铭从逆行车道上高速强行通过,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出现人员而造成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显然其主观上属于过失。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使被告人陈孙铭在离被害人游希良10米左右时,发现了被害人,想刹车,但由于速度太快,也不可能刹住车,即不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而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孙铭对被害人游希良的死亡存在放任的心理,而认定被告人陈孙铭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孙铭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不正确的,二审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陈孙铭为交通肇事罪是完全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更精确的计算方法,说明了被告人陈孙铭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只能是过失,并依法维持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