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非法持有毒品罪甲基苯丙胺27克再犯累犯判决书

非法持有毒品罪甲基苯丙胺27克再犯累犯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某某村某某组XX号,暂住本市会文路XX弄X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至本市天目中路、康乐路路口,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一包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27.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凌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尿液检验报告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刑初字第1198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 ← 上一篇
  • 下一篇 →
  •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