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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83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宾*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3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10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贩卖1粒麻古(重约0.11克)和0.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何*(已处理)、“豆豆”(姓名不详),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0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将6粒麻古(重约0.66克)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郭**(另处理)。
被告人李**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麻古17粒(重约1.87克),冰毒34.63克(含包装袋重量)。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24粒,净重2.64克,冰毒27.14克,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78克。
二、被告人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李**与其男朋友贺*(已判刑)同居时,贺*曾存放1000余粒麻古在其二人的株洲市滨江一村租房内,后贺*被判刑,该批毒品一直由被告人李**保管。
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出麻古1707粒(重约187.77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7.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周**、郭**、卢**、刘*、周*、何*、贺*的证言;2、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3、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人犯罪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10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株洲
市天元区滨江一村41栋506房,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1粒麻古(重约0.11克)和0.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何*(已处理)、“豆豆”(姓名不详),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0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株洲市芦淞区金锦喜悦宾馆10楼,以1000元的价格,将6粒麻古(重约0.66克)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郭**(另处理),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麻古17粒(重约1.87克),冰毒34.63克(含包装袋重量7.9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24粒,净重2.64克,冰毒27.14克,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78克。
二、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李**与其男朋友贺*(已判刑)同居时,贺*曾存放1000余粒麻古在其二人的株洲市滨江一村租房内,后贺*被判刑,该批毒品一直由被告人李**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