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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英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任英明,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 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英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任英明持K292次车票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民警从其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18.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咖啡因、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英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的影印件;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016号毒品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14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 2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XXX、XXX的证言;被告人任英明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任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英明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 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英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英明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英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18.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志敏
二Ο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