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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谈一起绑架罪案件的量刑与犯罪构成

简要案情】

被告人甲与乙(女方)恋爱,感情很好。因乙父母反对,私奔同居,九个月后,两人发生争执,乙留下一封信说断绝关系后回家。甲到乙家要求见乙,乙的父母说乙未回家。甲到乙弟弟丙的学校问丙,丙说他姐姐回来了。甲又去问乙的父母,乙的父母还是说没回来。甲到学校以请丙吃饭,吃饭后找丙的姐姐为由将丙从学校接了出来(因甲与丙很熟悉,丙与老师说甲是他哥哥,老师也同意)。之后,甲给乙的父母打电话说他把丙从学校里接出来了,要求见乙,要不然他跳楼。五个小时后,乙与甲见面,甲将丙送回家。期间,甲与丙一块吃饭,几次往乙家里打电话要求见乙。无任何打骂行为,也无任何威胁的语言。打电话时,随丙自由活动,没有看管丙的行为。 【一、二审查明】 被告人甲为了达到继续与乙保持恋爱关系的目的,于2004年11月12日12时许,到**镇中心小学,将乙的弟弟丙(8岁)骗出学校后作为人质,威胁乙的父母交出乙,到同日19时许,乙和被告人甲见面以后,被告人甲将丙放回家。 【一审判决】 被告人甲为了达到自身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辩护人“(1)本案按绑架罪在十年以上量刑过重。(2)不符合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不存在强制、挟持、无威胁话语。(3)不符合绑架罪主观动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甲在简化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判决】 被告人甲为达到与乙继续恋爱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将乙之弟丙从学校接出,并以此相威胁,逼迫其父母交出乙,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甲的行为虽然构成绑架罪,但从刑罚的公平性角度出发,如果对甲处以十年有期徒刑,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绑架罪立法本意,具体理由有:(1)甲与被害人丙之姐恋爱之初即遭乙父母反对,二人因此私奔,后乙不辞而别,甲到乙家中找不到乙,即固执认为系乙父母从中作梗,将乙藏匿,因而心生愤怒,一时冲动而实施了劫持人质的行为,这与那些出于利欲熏心、图财害命和杀害人质为目的的犯罪,在主观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并不恶劣。(2)从甲实施犯罪的手段和结果上看,其虽然劫持丙自上午11时30分左右至下午6时许,但在劫持人质过程中,并未威吓、殴打被害人,且从被害人丙的陈述来看,其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被绑架,出租车司机张**的证言对此予以印证,由此可见甲犯罪手段和情节一般,犯罪行为人将自己的行为严格控制在较低的社会危险性程度范围之内。(3)从社会影响等要素出发,甲出于一时冲动实施了绑架人质的行为,但在见到乙后即将丙送回家中。撇开甲的犯罪主观目的、手段、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社会影响等量刑要素,一味追究刑罚的量刑的量刑要求,机械的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十年,显失公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犯绑架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观点】 本案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它不法要求的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本案不具备绑架罪的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生活利益,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 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只有使用了暴力、威胁等类似方法才能危害到他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权;只有采取暴力、胁迫及类似手段劫持他人后对被害人加以禁闭、监视,才谈得上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只有受害人想离开而受到控制不能离开,才谈得上人身自由被限制。 本案中,被告人甲自始至终没有对丙采取任何暴力、胁迫及类似手段;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威胁的语言;被告人甲打电话离开丙时,从未找人对丙进行监视;只是请丙吃饭后与丙一道去找丙的姐姐乙。因为甲与乙交往很久,与丙也很熟悉,丙称甲为哥哥,从一开始到回家,丙始终认为是与其哥哥甲一块找其姐姐乙,从未提出过回家,更谈不上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回家。故,被告人甲不存在侵犯丙的身体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二)本案不具备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确立犯罪的必要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或客观外在表现,也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是:“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强制劫持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人质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受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 所谓胁迫,是指不顺从就实施暴力、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如果是轻微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也不构成绑架罪。 所谓人质,是指把受害人劫离原地或把持控制受害人,向受害人亲朋提出不法要求。 而本案不存在以上情节: 1、不存在强制; 2、不存在劫持; 3、丙只认为是去找他姐姐,无回家意思,更谈不上“控制、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他回家; 4、无任何强制手段,威胁话语,未给丙造成任何肉体及精神伤害。 (三)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动机:达到不法目的 犯罪动机是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需要促成动机。需要分为十类:一是物质的需要;二是性的需要;三是摆脱心理困境的需要;四是自我确认的需要;五是自我显示的需要;六是充实生活的需要;七是征服他人的需要;八是爱的需要;九是报复的需要;十是实现自己志向的需要。本案是基于爱,致使被告人甲想见交往、同居、感情很好的女朋友。要求见女朋友一面应不违法,不应是不法行为。 绑架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中主观动机是达到不法目的,如果同样是限制人身自由,但如达到的目的是合法的,则不构成绑架罪,这应是设立绑架罪的立法原意之一。如:为索取正当债务,限制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论。 (四)以绑架罪量刑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行相当 1997年3月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江斌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说明中进一步明确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行相当原则。关于这一原则,《刑法》第五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按绑架罪在十年以上量刑,显然量刑过重。 因为:被告人把送丙回家;期间被告人未对丙实施殴打、捆绑等手段;被告人未对丙进行威胁;被告人未限制丙人身自由;被告人未以伤害丙来威胁其家人;丙在精神上未受到伤害;丙认识被告人,只认为被告人请他吃饭,只认为是与被告人一起去找乙;要求与交往多年的女友见面是合理、合法的。 【法律规定、分歧根源、建议】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及量刑作了如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之所以按绑架罪起诉,是认为只要是“以他人作为人质”即构成绑架罪,忽视了“绑架”二字。在平时交流过程中,公诉机关也认为严格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刑量过重,但又没有其他合适罪名,只得按绑架罪起诉。 一审观点是:“被告人甲为达到自身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自身目的”一说,忽视了“目的”是否合法,及目的合法与绑架罪构成的关系;“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中“绑架”情节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故对“构成绑架罪”认定有误。也认为严格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在十年以上量刑过高,但对本案是否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把握不准,只有在十年以上量刑。 二审观点是:“被告人甲为达到与乙继续恋爱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将乙之弟丙从学校接出,并以此相威胁,逼迫其父母交出乙,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也有不妥之处,理由前边皆已论述。 综上各分歧,究其根源一是执法部门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没有很好把握,对绑架罪构成理解欠妥,把一般的“人质型”案件作绑架处理;二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量刑起点太高,量刑幅度规定太死,没有考虑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及具体执法中产生的新问题,不利于“罪刑相当”原则在本罪中实行。 本案例编辑:沈阳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