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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在司法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反腐倡廉一直是我国的重要国策,在声势浩大的反腐败行动中,反贪污犯罪一直是反腐工作的重点。怎么样才能及时、有效地防止贪污犯罪,已成为我国迫不急待需要解决的问题,正确、及时、有力地打击贪污犯罪也成为司法机关艰巨的任务。贪污犯罪是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贪污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高的学历和一定的社会地位,他们一直都在寻找构思巧妙的敛财方法和法律上的漏洞,以逃避法律的制裁。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贪污罪在司法实务方面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更显得复杂多变,如何正确地理解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条,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如何正确地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决定着司法机关能否及时有效地打击贪污犯罪。本文就贪污罪实务中的比较突出的主体问题,非法占有的认定问题,贪污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剖析,发表拙见。

    一、主体问题

    贪污罪的主体问题在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正确界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分清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重要途径。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形式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呈现着多样性与复杂性,如何在这些纷繁复杂的关系中分清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公务的涵义,对正确理解贪污罪的主体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女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以贪污论。”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很容易地把贪污罪的主体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倘称受委托管理人。除这两类人员之外的其他人的单独行为是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而对于国家机关I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人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条文把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类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应作扩大理解,因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不仅仅包括以上的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都从事着国家管理活动,也应认为它们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还必须以其职责范围来界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无论是正式工作人员还是临时工作人员,他们必须拥有从事公务的职责,否则不能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应认为是把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上述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当作国家 工作人员。在对贪污罪主体规定的第三百八十二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中是否应该包括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一般都持肯定观点。因为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是总则性规定,适用于分则中所有涵盖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因此,在分则条文中没有特别的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总则性规定。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认为其他从事公务人员应具有两个特征,即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对于以上两个特点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其他行使国家管理权力,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我国行使国家管理权力的机关和个人纷繁复杂,在具体运用上应谨慎对待,对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作限制性理解。具体来说,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中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而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以及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如:甲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侵吞城市建设征地而补偿给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费,其行为应该认定为贪污罪,因为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土地补偿费用是政府征地这个行政管理行为的延伸,村民委员会主任对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应理解为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的管理工作。但是,如果该土地补偿经村民委员会决定用于修筑公用设施,而甲在修筑公用设施的过程中侵吞了部分款项,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是不构贪污罪的。因为甲的侵吞行为发生在村民委员会进行的公用设施建设中,而此时甲的职务上不具有国家管理权力的性质,同时修建村里的公共设施也不能认为是从事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