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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李红钊
一、基本概念概念
本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青海省某监狱女干警杜某身兼多职,由于对管理党费和团费的账目没有及时算清,又有私自为单位垫款买东西的事实,在调往其他单位前原单位领导也同意她先报到,等账目查清后再把差额补齐。都兰县法院却认定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党费及团费,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杜某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杜某经管的账目混乱属责任心不强,在其调往其他单位前虽带走部分党费及团费,根据有关事实证明,并不具备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原判决以贪污定罪量刑不当,撤销海西州中院的刑事裁定和都兰县法院的刑事判决,宣告杜某无罪。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以贪污行为论处。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般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也不是因为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比如某国家公务员与其他人私自共同注册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务员利用在公司中担任财务领导之便,侵吞私有公司20万元,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而贪污罪的主体要求须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属于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如“安康王某职务侵占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