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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志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志,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志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勇志利用其担任商丘针织内衣厂破产清算组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商丘针织内衣厂房租款36000元借给朋友王XX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勇志的供述;证人王XX、曹XX、张XX等人的证言;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勇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勇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勇志利用其担任商丘针织内衣厂破产清算组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商丘针织内衣厂房租款36000元借给朋友王XX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已归还24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被告人李勇志于2010年6月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勇志供述:2009年9月份,其利用其担任商丘针织内衣厂破产清算组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商丘针织内衣厂房租款36000元借给朋友王XX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已归还24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其于2010年6月5日投案自首。

2、证人王XX证言:2009年9月份的一天,在电话里我对李勇志说,我现在急需用钱你看能借给我50000元钱吗?李勇志在电话里说让我去找他,我到李勇志的办公室,李勇志说给你借了36000元钱,我给李勇志写了一张36000元的借条。2010年2份的一天,我还给李勇志14000元,过一个月的时间,我又还给李勇志10000元。我这两次总共还给了李勇志24000元钱,还有12000元钱到现在也没有还给他。

3、证人曹XX证言:我是破产清算组的组长,成员有李勇志、袁XX、李X、黄XX、候X、杨XX、冯XX等人。李勇志主要负责收房租、发工资等财务上的工作及向有关部门协调关系等业务工作。我们破产清算组的财务都有李勇志负责的,他是否把我们的房租外借过我不清楚,他从来没有向我汇报过这方面的事情。从财务上来说,他不会也不应该把我们破产清算组收取的房租借给别人,因为这些房租是公款。我不知道李勇志把36000元房租借给王柳松的事,我也不认识王XX,李勇志也没有向我汇报过这件事。

4、证人张XX证言:自从我们厂被宣布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后,我们厂所有的收入都归破产清算组支配,房租的收入也归破产清算组,但都是先有我把租金收上来后,再转交给破产清算组的会计李勇志,至于如何支配这些房租那都是破产清算组的事了。李勇志收到这些租金后再给他们开取收据,我再把收据转交给这些租用户, 2009年的租金大部分都是在2009年9月份收取的,我打电话给李勇志,告诉他我又收取了几万元的房租,让他来我们内衣厂财务室里来拿租金。

5、李勇志基本情况证明:商丘市睢阳区工信局出具李勇志于2006年8月经睢阳区人民法院批准参加商丘针织内衣厂破产清算组,负责财务和业务协调工作。

6、睢阳区人民法院通知: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指定商丘针织内衣厂破产清算组成员有李勇志。

7、借条:证明王XX给李勇志打的欠36000元的借条。

8、现金帐及记账凭证:李勇志支出情况。

9、罚没收入票据证明:2010年6月8日王XX交给反贪局12000元。

10、归案经过:李勇志主动到反贪局自首。

11、商丘市睢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 同意借给职工郝XX15000元

12、户籍证明:李勇志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志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志系投案自首,案发前已归还24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勇志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