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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比较(2)

从这两个判例中可看到,邹某挪用的公款数额尽管远远大于莫某贪污的数额。但邹某挪用的款项是存入银行,只是使公款暂时失去使用权,且存入银行一般不会有什么风险,而莫某贪污的目的是要让公款永远失去所有权,两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可二人都受到了相同的处罚。以上从法条上和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比较,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对贪污、挪用公款的“情节严重”均作了量刑幅度的规定,但司法解释仅对“多次挪用公款”列为“情节严重”,而没有对多次贪污公款列为“情节严重”,显然是个缺陷。

我国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贪污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是指贪污特定款物或者贪污手段恶劣,毁灭罪证,转移赃物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在贪污罪中没有规定“多次贪污”属“情节严重”的内容。但如果某甲三次贪污公款,每次贪污一万元,共贪污三万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贪污三万元,某甲受到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处罚,又假如某乙三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一万元,共挪用三万元,某乙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内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某甲贪污三万元受到的处罚要比某乙三次共挪用公款三万元的处罚轻。这样的判决似乎有悖于立法本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立法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多次贪污,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况是屡见不鲜。但我国刑法对贪污、挪用公款的“情节严重”均作了量刑幅度的明确规定,而司法解释仅对多次挪用公款列为“情节严重”,其合理性在于强调对“多次”的打击,正视了司法实践中“多次” 的社会危害程度,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会顾此失彼,造成罪刑不相适应,若不完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会给具体的司法活动带来越来越多的不便,也影响法律的公正,因此,完善立法迫在眉睫!笔者就完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贪污罪中多次的情形。现实中,除了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外,行为的连续、多次性也是行为人作案的特点之一。因此可把“多次贪污公款”列入“情节严重”的范围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多次贪污公款”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那么三次贪污公款三万元和三次挪用公款三万元的两种情况,受到的处罚就较为公平。

2、挪用公款中仅对多次就属于情节严重,而没有进一步规定一定的量(指达到一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这就有可能在与贪污罪的量刑比较下,罪刑不一致。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细化“多次”,一般挪用公款的情况要有数量限制,除多次外,还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可规定为10万元),同时达到二个条件时才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没有数量限制,只要多次挪用就属于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