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朱XX的委托,就其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指派侯国君律师为其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朱XX在庭审中主动交代了全部违法犯罪事实,承认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态度好。但朱XX存在如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法庭量刑时采纳。
一、被告人李X、何X、朱XX共同贪污拆迁还房四套案件中,被告人李X、何X利用了自身的职权,朱XX未利用自身职权;从全案来看,同为拆迁组成员,朱XX涉案作案的次数、贪占的金额远远小于李X、何X。因此,应认定朱XX为从犯。
1、朱XX系退伍安置军人,进入城乡建设管理局工作属于第二次就业,是合同制职工,不是公务员编制。在接受城乡建设管理局安排到X县X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一组工作是负责拆迁户违章面积的认定。根据起诉书指控朱XX涉嫌贪污四套房屋,为虚构房屋,不涉及违章面积认定问题。虚构房屋得以成功,在于何X绘制虚假的被拆迁房屋现场勘验图,李X代表甲方在虚假的拆迁协议上签字,朱XX在乙方签字。在这虚构房屋中,何X利用了绘制被拆迁房屋的勘验制图权,李X利用了作为拆迁组长代表甲方的审批权。朱XX代表乙方签字,实际上代表的是买房人,这不涉及其自身的职权的超越使用。朱XX就想本案其他农民身份的被告人一样,仅仅是联系买家,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朱XX利用的不是职务之便,而是工作关系中,与李X、何X熟悉,与买家熟悉等与职权无关的便利条件。因此,朱XX涉案的四套房屋得以虚构成功,不是其“利用自身的职务之便”,而是被告人李X、何X利用了职务之便,本质上是被告人李X、何X出卖了自身的职权。朱XX在涉案的这四套房屋中的作用,与本案其他农民身份的被告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差别,其他农民身份的被告人均认定为从犯。那么,朱XX也应认定为从犯。
2、在朱XX提出其亲友要在X区买房时,以什么样的方式购买,是由被告人李X决定,由何X绘制图实施的,朱XX不能代表甲方(X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代替何X勘验绘制图纸,朱XX仅能代表代表买房人签订协议。因朱XX的职务权限仅限于违章建筑的认定。离开被告人李X、何X职权,朱XX无法发挥虚构房屋。相反的,从本案涉及的其他虚构房屋案例可以看出,没有朱XX的签字,被告人李X、何X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职权成功虚构拆迁房屋。朱XX涉案的四套房屋,被告人李X、何X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朱XX起到的是辅助作用,与其自身职权无关的外围作用。因此,在虚构这四套房屋的共同犯罪中,朱XX的作用较小,应按从犯认定。
3、纵观全案,同为拆迁组成员之一,同样在从事拆迁工作,根据起诉书指控,何X涉嫌骗取还房2173.88平方米,价值3912984元,受贿9.6万元;李X涉嫌共同骗取还房1559.88平方米,价值2807784元,受贿22.1万元;而朱XX共同骗取的拆迁还房为439.88平方米,价值791784元,受贿0.6万元。朱XX犯罪金额远远小于被告人何X、李X。何X、李X不但滥用自身职权,还超越职权(违章建筑认定权)来谋求私利。而朱XX没有借职务(认定违章建筑权)谋求私利,仅是借何X、朱XX的职务之便。因此,朱XX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在贪污案中,朱XX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2012年10月22日朱XX在X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中,详细交代了“与朱XX、何X虚构拆迁还房为弟弟杨X超、妹弟王X买房的事情”。同日,在X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再次交代了“与朱XX、何X虚构拆迁还房为弟弟杨X超、妹弟王X买房的事情”。2012年10月24日朱XX主动在X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中补充交代了“与李X、何X虚构拆迁还房为亲友赵海智、庞芝勇买房的事情”。2012年10月25日在向X县纪律检查检查委员会书写的《我的认识》中,对前述共同虚构骗取四套住房的贪污行为和相关受贿行为做了全面交代和深刻检查。2012年12月26日X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朱XX案移交X县人民检察院。当日,X县人民检察院对朱XX涉嫌贪污案立案。X县公安局对朱XX执行刑事拘留。X县人民检察院对朱XX第一次讯问时,朱XX对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彻底交代,X县人民检察院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像。当日,朱XX还通过办案人员向妻子安会琼带信要求“想尽一切办法凑齐贪占的款项交给检查机关,上交国家”。 至今,朱XX已退还现金10.192元。2012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