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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组长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
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此复侧重与财产性质,并且不是在协助行政管理过程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解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根据《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研究,加强指导,以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
五、各省级检察院对执行《解释》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此通知侧重与协助行政管理过程中,区分二罪先看是否行政管理过程,而非先认定资金性质.
村民小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 孙明放
[案情]
被告人孙某系某村民小组组长。2008年底,他从政府有关部门领走石(家庄)武(汉)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占用该村民小组土地的补偿款11万6千余元。2009年初,孙某的亲戚王某做生意急需用钱,就唆使孙某挪用土地征收补偿费。孙某便将其中的6.5万元挪给王某,几个月后,王某生意亏损,无力偿还。2010年7月,村民在向孙某多次追要补偿费未果后报案。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没有争议,但对其行为应如何定性却出现分歧。
具体到本案而言,孙某是村民小组组长,其身份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他在履行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首先看是非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果是按挪用公款罪,不要先认定资金性质),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在王某的唆使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拨给村民小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的6.5万元挪给王某用于做贩羊生意,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