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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刑事辩护律师强奸罪未遂、中止辩护词
平度刑事辩护律师 强奸罪未遂、中止辩护词 (2014-07-24 06: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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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张振明、韩鲜叶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受害人的询问笔录里关于被告人“抽插了大约半个小时”的述说与事实不符,本案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插入行为及作案时间约半个小时。
第一:被告人称由于阴茎一直没有勃起,只是用自己的阴茎在受害人的阴道口蹭,但是一直没有送进去,也没有射精。之后,被告人听说受害人有病就从受害人身上起来了,因为屋里黑,被告人将屋里的灯打开了,找到裤子后将衣服穿上,并随手关掉了灯,然后就离开了受害人的屋子。被告人前后总共在受害人住处待了几分钟,根据被告的醉酒程度、双方的年龄及作案时间,被告人应该没有勃起插入的可能。
第二、侦查机关委托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受害人的血斑、内裤和阴道拭子,并且提取了被告人的血斑。根据受害人在受询问时的描述:她在出事的第二天洗了个澡,阴部里面没有洗。如果被告人将阴茎插入半个小时左右,阴道里面就会留有残留物,就应该鉴定出受害人的阴道内有被告人的残留物。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受害人阴道内没有被告人的人精斑。综上可知,被告人并没有将阴茎插入受害人的阴道内。
第三、根据受害人邻居家的监控录像显示(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29分钟左右):被告人出入受害人家前后总共5分钟左右,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基本一致,不存在被告人在受害人处作案半个小时的可能。
从监控显示和房屋地理布局分析,被告人是在22点28分离开回家了。结合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被告人是在当天晚上22点半多左右回到家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是在22点半左右离开回家的。
但是,根据受害人描述:2013年10月17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进入受害人的家,对其进行了犯罪行为,并且大约半个小时之后才离开。按照通常理解,11点左右的最大范围应当是10点半至11点半之间,根据监控显示被告人在10点28分已经在回家的路上,依据受害人所说的案发时间被告人根本就不在案发现场。受害人的邻居秦文龙证言里叙述说:2013年10月17日晚上11点10分左右,受害人向他家门口走去求救,说了事情经过,且说被告人已经翻墙走了。
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矛盾,那么,是受害人在被侵害过程中出来求救,还是受害人在说谎呢?
综上所述,受害人所说的被告人抽插了大约半个小时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法庭应当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邹晓忠属于强奸罪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压在受害人身上欲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这时受害人说自己有病,不要压着她。被告人趴在受害人身上,觉得受害人是个老人并且有病就没有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抓捕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意图强奸受害人的事实及过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9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在村里平常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由于被告人当天喝了有7两多白酒,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走路摇摆,意识不清。由于酒后失控,一时冲动做出了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重,具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为受害人垫付1万元医疗费、并愿意支付受害人的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