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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单位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内乡县农村经济工作办公室。(原内乡县农委,以下简称内乡农办)。
法定代理人周X X,任内乡县农村经济工作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梁X X,任内乡县农村经济工作办公室纪检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08年9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捕前任内乡县政府办副主任。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平、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廷潭,男,1965年4月3日出生。2004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7月缓刑期满。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07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明社,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于。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08年9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内乡农办、被告人刘**、曹明社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李廷潭犯贪污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水中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刘天平、张国印,原审被告人李廷潭及辩护人靳义栓,原审被告人曹明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单位受贿的事实
2003年11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刘**在任内乡农办主任期间,在经管农综开发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安排农综服务中心会计曹明社以收管理费的名义,向承揽农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索要现金475500元,用于单位的费用开支。后经刘**协调,开支的票据在财政局予以下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明社的供述,证明经刘**决定,由曹明社向承揽农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索要“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别 X X、吴X X、王X X、薛X X、魏X X、闻X X等人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单位内乡农办向承揽农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索要“管理费”的情况。
3、证人郭X X、张X X、李X X证言、刘X X、王X X、刘X X、张X X、刘X X、陈X X、熊X X、景X X、李X X、郭X X、王X X、王X X、王X X、杨X X、王X X、李X X、水X X、于X X的证言,证明内乡县农综服务中心分别向他们各自的工程队索要“管理费”及他们被迫交纳的情况。
4、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规[2001]1 0号文件,证明县级农综开发项目、农业扶贫项目没有收取费用的规定。
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内乡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闻春霞和曹明社经手,收取内乡县老龙潭水利队等1 6个单位工程勘验设计费用的情况。
6、内乡县预算外资金委托单位代征缴款书,证明内乡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向内乡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费)的情况。
7、内乡县财政局核报中心报销费用明细科目账表,证明内乡县农委报销公务业务费支出,同时也反映出2005年4月5日内乡县农委向内乡县财政局预算外中心上缴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事实(含本案单位受贿款)。
8、扶贫开发项目工程合同书和农综开发项目工程合同书,证明内乡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分别与内乡县老龙潭水利队等1 6个单位签订承包工程的情况。
9、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于2 0 01年4月至2 0 05年4月任内乡县委主任。
10、户籍证明、内乡县农办证明、证明证实曹名社的身份、任职情况。
二、贪污的事实
2001年冬至2002年初,被告人刘**等人合伙在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承包土地33.7亩,办个体园艺场,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由内乡县抗旱服务队实施,队长王X X向刘催要工程款,被告人刘**指使被告人李廷潭将2001年度内乡县农综办争取的科技项目款75000元拨付给内乡县抗旱服务队。
案发后,被告人刘**退赃款7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李廷潭的供述,证明由刘**安排、李廷潭具体经办,从2001年农综开发项目款中支付7.5万元给内乡县抗旱服务队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