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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批准逮捕A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律师意见书!
不批准逮捕A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刘平凡、连婕律师出具专业律师意见书!
【核心提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我们受A某爱人C某委托和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指派,现阶段担任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A某的律师。我们接受委托后,深入细致地了解了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并已到南山区看守所会见了A某,就有关案件的细节向A某本人进行核实,听取了A某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经对本案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我们认为该案证据严重不足,现基于履行律师职责的考虑,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就本案依法向贵院出具不批准逮捕A某的律师意见。
首先,请贵院注意该案两个重要事实(证据确凿):
1、该事件发生地点是B某全权管理担任店长的美容院分所,B某从公司盗窃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为要挟要求公司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基于此纠纷,其邀约了管理人事的A某到美容院分所谈判,而犯罪嫌疑人A某并不在那里上班,而是B某安排了时间、地点和房间,约了A某那天到会所和B某见面谈判。A某作为单位主管人事和劳动合同的主管,赴约同B某谈判。
A某并不在事发地点工作,其主要办公地点在深圳市南山吉祥大厦1506室,店长B某全权管理美容院会所,包括摄像器材的维修(有B某亲笔签名的摄像头维修账单为证),证据证实当天摄像头没有相应资料和和A某一点关系没有(会所的摄像头维修记录是B某本人处理和签单的)。
2、A某和B某在谈判过程中,A某发现了B某的记事本里面竟然夹藏着正用来要挟公司要求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劳动合同,刚刚抽出来B某就从卫生间冲过来抢夺,A某迅速跑出门外,B某突然发疯一样把门反锁。自己一个人留在房间内许久,A某根据B某的一贯表现和一直以来扬言,担心其自杀自残,迅速拨打了110。
据此,律师合理认为:
一、A某并不具有对“被害人”B某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现场无视频录像,无法证实A某曾有伤害B某的行为,目前,既没有证据证实A某打过B某,也没有证据证实谁打过B某,仅仅有B某自己的陈述。同时没有证据证实A某主观上有想要伤害B某的故意而指示了别人打过B某。
2.B某证实:A某没有伤害其的行为。
3.经律师会见,A某多次强调其没有伤害B某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指示过任何人对B某造成过伤害。目前在A某和B某谈判的房间内,没有相关摄像资料,无法证实当天A某的无辜,而该房间恰恰是B某安排的,也是她负责签字维修的摄像头。问题的重点是:B某选择一个摄像头损坏的房间谈判,其用意何在?A某在不具有实施伤害的主、客观要件,同时也无证据证实A某指挥纠集了别人对B某实施了伤害,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A某采取刑事拘留是错误的。
二、B某的陈述是孤证,不应采信,并且有证据证实B某经常谎话连篇,并且有讹诈公司及A某家人的行为。B某在该案发生之前就偷窃了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和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要挟要求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作为赔偿。
经过合法取证,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刘平凡律师、连婕律师依法向证人E某(女、汉族、深圳市南山区美容会所总部教育部培训老师)调查并记录,其笔录可以证实,B某原本听力就有问题,并且其人谎话连篇,诚信度很差。并且在还未鉴定之前在派出所就说自己是轻伤,完全不排除有蓄意自残后讹诈钱财的可能。
三、轻伤鉴定程序不合法,而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B某所受伤害完全达不到轻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公安机关立案的依据!
B某的伤情评定违反了伤情评定的评定原则,首先,关于耳膜穿孔与外伤的关系确定: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明确的外伤史;【2】相符合的症状记载;【3】耳膜新鲜破裂的检验记载或影像学材料。然后,根据司法部2009年7月19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本案案发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B某在2012年9月13日就到医院做了伤情鉴定,这份伤情鉴定评定的依据完全是以损伤当时的伤情为主要评定依据,违背了应当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的评定原则,所得到的评定结果必然是片面的。
B某的伤情评定的评定时机错误。关于损伤程度的评定时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应当“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针对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众所周知,外伤性鼓膜穿孔根据损伤程度的不同是存在以下可能性的,要么伤者在伤后数天可以自愈,未见遗留明显痕迹,要么可以在经过非手术治疗后进行司法鉴定时未检见穿孔疤痕。B某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与案发时间仅仅间隔两天时间,并没有经过必要的治疗期或自愈期,她耳部的伤害程度应当以最终的伤害结果来评定,不应当以受伤害当时的情况来评定。在外伤性鼓膜穿孔能够自愈或经非手术治疗后进行司法鉴定未见穿孔疤痕的情况下,是不能诊断为损伤性鼓膜穿孔,也不评定损伤程度的。没有经过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没有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鉴定,就得出的损伤鉴定结论是错误的,B某的伤害结果达不到轻伤。
B某私自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其真实性令人质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做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第1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9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本案案发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B某在2012年9月13日做了伤情鉴定,A某于9月19日在侦查机关做了第一次笔录,由此可知,B某在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之前就私自取得了伤情鉴定,事先没有取得过公安机关开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由于检材和病历不在侦查机关控制范围内,所得的伤情鉴定的真实性令人质疑。
四、A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定要以证据为证,杜绝以捕代侦。
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是普遍现象,为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A某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不能仅凭某一些不一定是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的证据贸然予以认定,我们相信经验丰富的检察官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从前述我们清楚地知道,A某并不具有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但是案件资料(包括审讯A某的笔录)并不一定能客观地、真实地反映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我们会见A某时,A某陈述到,法理应该是疑罪从无,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往往疑罪从有,首先就把A某设定成一个指示他人打过“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而完全不结合更多的实际情况和B某的为人一贯表现,也掐头去尾,不追究事情的起因,不分析该案件发生后B某以限定了A某人生自由为要挟,对A某家人金钱的高额讹诈。我们相信在目前这种执法环境下,有关人员利用A某相关知识缺乏与经验不足,迫使A某作出对其自身不利的供述是完全可能的。但我们更加相信,这种片言只语的供述是经不起推敲的,是不足为据的。我们知道,故意犯罪的犯罪动机非常重要,就本案而言,A某的作案动机是什么?其作案动机又是如何产生的?其最终的追求的目的是什么?实现作案目的对A某有什么好处?当我们将这一系列的问题联系起来考虑时,我们就能发现,某些片言只语的记录并不是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是根本经不起推敲的,是不足以为据的。而其结论只能是A某根本就没有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
五、本案并不是孤立的,本案的发生有着复杂的背景。
该美容会所是一家多年的口碑很好的美容会所,而B某进入该美容院之后,A某作为人事主管,还提拔了其作为美容院裙楼二楼的分所店长,B某也跟同事透露过自己想要回家买房子,需要钱的想法。并且还对自己的劳动合同实施了偷窃行为,要挟公司按照《劳动法》对其赔偿人民币20万。其对A某不仅没有感谢之情,还相当恶劣的威胁逼迫。加上许多证人有目共睹的其突然反锁门将自己锁在门内,是A某打电话报警,直到警察来了才开门,一开门就脸上有血迹,这些情况都非常戏剧化,A某的家属面对如此飞来的横祸,面对种种难以破解的困难,找B某谈相关事宜,又被以各种非理性的要求责难,高额赔偿,甚至要求签订一份称当时和B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威胁逼迫其签的承诺书,简直就是无法无天(目前A某抢回来的合同经过鉴定肯定了签名系B某亲笔签名并且无外力作用,又一次攻破了B某在侦查机关那里口口声声的谎言)。
综上所述,A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证据达不到其一、罪疑条件(即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说明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这一条件一般是逮捕最重要的条件。不具备这一条件,侦查人员不得请求逮捕,法官或检 察官也不得签发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文件。但逮捕从法律上的要求是需要 “ 相当的证据 ” 、 “ 足够的理由 ” 认定犯罪,而不能是仅凭个别的、似是而非的证据予以确认。也就是说,被疑人的犯罪嫌疑,必须是有合理根据的、客观的 怀疑,而不是侦查、司法人员的主观猜测。
达不到其二,罪重条件。即逮捕措施应当与被捕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 相适用,而不能不成比例。
达不到其三,危险性条件。逮捕嫌疑人,必须有逮捕必要。也就是,不逮捕或者采取其他较缓和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因而有逮捕必要。
为使A某的合法权益不受到进一步的侵害,恳请贵院对A某不予批准逮捕,依法无罪释放A某。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