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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司法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是比较常见的犯罪,一般认为两者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按照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理应比较好区分这两罪,但由于司法解释在两罪构罪数额上规定了不一样的标准,这便使得司法实务人员在案件定性上产生不少疑惑。

   

  一、案件简介

   

  犯罪嫌疑人肖某伙同李某,谎称自己是某大型连锁超市的工作人员,虚构免费加盟连锁超市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张某签订加盟协议与销售合同,张某支付了货款6000元,肖某与李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冒伪劣产品交付给张某后潜逃,未实际履行加盟协议。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诈骗数额6000元,已达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如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否应认定为不涉嫌犯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另有规定”包含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包含数额标准?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司法区分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且由于深受传统刑法思维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仍是运用最为广泛、司法工作人员掌握得最为熟练的犯罪分析标准。

   

  (一)可作为区分标准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质,把握犯罪客体有利于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般认为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犯罪客体应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则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其犯罪客体可以认定为复杂客体,即不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秩序。

  通过分析两罪在犯罪客体上的区别就相当明晰了,即是犯罪行为是否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正常的市场秩序是维护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通过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管理所要实现的目的。”市场秩序应当具有公共性。从市场的起源和形成来看,市场最初就是商品交易的场所,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集中到一定地点进行交易才逐渐形成了市场。从秩序词义来理解,只有反复发生或多次出现的事物或行为等才可能存在秩序问题,偶尔发生的个别现象就不是秩序。因此,市场秩序承载了商品交易的整体性与公共性。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是否扰乱市场秩序,需要确定两点:(1)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是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商业活动的人;(2)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其他事项是否涉及公共领域、是否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是否涉及不特定多数人。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性,是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的,是区分此罪与彼罪最为具体的标准。

   

  《刑法》第266条未对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作比较详细的规定,在实务中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可以归纳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信任使得他人自愿处分财物。至于怎样虚构事实,如何隐瞒真相刑法未有规定,理论界也未作限定,可见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所包括的范围之广没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只要虚构了某种事实或者隐瞒了某种真相便可能构成诈骗罪。然而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客观行为模式有五种,在时间上限定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领域上限定为与合同相关的领域和事项。

  因为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范围过于广泛,而合同诈骗罪又必须与“合同”有关,那么当犯罪嫌疑人虚构了某个合同进行诈骗,是否就应当根据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体现了市场秩序的合同。即,此处的合同应当是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体现了市场交易关系。根据以上客体分析,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时,应当以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标准,只要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法益,且存在协议,无论形式如何均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如果仅仅是非经常性经营主体进行的个别交易,不反映市场公共秩序特征,一般不侵犯市场秩序的,即使交易过程中签订了合同,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只能是诈骗罪。(2)“合同”的类型有限制。虽然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应有具体的限制,可以包括一切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但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行政合同、劳务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等与市场秩序无关的合同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之外。

   

  3、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