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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200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某(被告人马某的妻子)的委托,指派李

瑞庆、韩鲜叶律师担任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

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

毒品罪的定罪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现辩护人依据客观事实

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中对“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单某伙同马某贩卖毒品100g”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被告人马某对于此次犯罪没有主观故意,也未与被告人单某形成贩卖毒品的合意。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单某说是带着马某一起去吃饭,马某便跟着单某一起出去了。到了车上马某才知道单某要先去送货的,马全套就这样跟着一起去了。在主观上马某并没有要与单某一起贩卖毒品的意思,之所以一起去只是为了单某送完货一起去吃饭。同时单某也没有要求单某帮助其完成此次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思,只是想让让马某和自己过去,马全套什么也不需要做,包括交易的任何信息马全套均不知,单某也没有告知,这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必须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客观上是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第二,客观上被告人马某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此次犯罪行为中,马某不知道买着身份、不知道交易数量、价格,不知道毒品来源,甚至连这次单某贩卖的毒品他装在哪,什么包装都不知道,更没有去参与直接交易,没有运送毒品,事后与该次毒品贩卖的任何信息都不知道,也没有获得收益。该次贩卖行为中,被告人马某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不是驾驶员、就连望风放哨都不是。

综上,被告人马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没有出资,没有拿毒品,没有送毒品,没有收益获利,更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交易过程。毒品交易的一切信息和过程,马某全然不知,均是单某所为。根据事实情况,马某既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也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此次不应当认定马某参与毒品贩卖。

二、对于“2013年10月2日贩卖毒品中,马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以减轻处罚。

单某打电话告诉马某从家中橱子里拿出一包毒品送到市北区清江路157号的淮安郡小区内3号楼2单元201户,并且叮嘱马某不要与对方多说话,送完货对方给多少就收多少。回来之后马某将仲莉莉给的东西全部交给了单某。

在此次犯罪过程中,马某是出于受单某指派,并没有与单某共谋。马某在这次犯罪过程中属于被动参与,受单某指使,主观上并没有与单某贩卖毒品的预谋,其在此次贩卖过程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对于有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马某减少基准刑的50%。

三、马某归案后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并且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四、马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马某与朋友之间相处一直很融洽,乐于助人,深得大家的喜爱。归案前一直表现良好,从无违法违纪记录。此次事件属于受单某利用,并非故意贩卖毒品。其本人对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吸毒人员范围只限于一人,并没有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建议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五、马某自愿认罪,态度良好,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同伙的犯罪事实及知道掌握的整个过程,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马某归案后悔恨不已,懊悔不该帮助单某,决心好好改正,认罪态度良好。马某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自始至终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量刑时考虑减少基准刑的10%。

六、马某患有严重疾病,得有重度乙肝传染性疾病,且马某是被单某利用参与到毒品犯罪的,建议人民法院慎重考虑,予以马某轻处30%。

综观该案情况,马某在单某贩卖毒品过程中:1、没有出资;2、没有牟利;3、除受单某安排帮他给钟莉莉单独送过一次毒品100克外,没有单独的其他行为,其他交易都是在和单某在一起的时候,被单某利用。可见,单某是利用了与马某是老乡关系,来实施犯罪活动。

七、单某所贩卖的毒品被查获的同批次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4%,那么单某与马某之前买卖的毒品数量也应按照该纯度进行计算毒品贩卖买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