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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陆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获刑六年罚金两万
阳某、陆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获刑六年罚金两万
2011-10-12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邵中刑一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技文化,住(略)。1996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5月7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2月2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外号“陆毛”,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1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查看贩卖毒品罪立案标准、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戴怡和,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0日左右,贺庆国(另案处理)在云南打电话给被告人阳某,问阳要不要毒品海洛因,阳表示要。稍后,被告人阳某伙同康鹏(另案处理)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贺庆国的委托人王新喜(另案处理)手中分3次共购得海洛因33粒共93克,付毒资48 550元。阳某将其中的44克海洛因以原价卖给“冬伢子”(另案处理),剩下的49克海洛因被分成大小包子分别以每包100元或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及供自己吸食。
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阳某同被告人陆某在电话中商定,由阳某购买毒品到武冈市同陆某一起进行贩卖。随后阳某在邵东县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8克,付毒资5200元。阳某带着8克海洛因来到武冈市,伙同陆某将8克海洛因分成约0.1克每包的小包子,由被告人陆某以80元、100元每包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邵波等人,共计获利4652元。同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阳某、陆某在武冈市邮电局招待所207房间吸食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阳某身上搜出海洛因0.7克及现金4652元,从陆某身上搜出19个小包子海洛因计0.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阳某、陆某的供述;2、证人王新喜、周顺元、唐邵波的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被收缴毒品的照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陆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陆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释放后又实施贩毒,系再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辩称,大部分毒品都用于自己吸食,只卖了很少的一部分。辩护人戴怡和辩护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阳某第一起贩毒犯罪,只有阳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新喜的证言,两人在购买毒品的次数上陈述相互矛盾;阳某转卖给“冬伢子”毒品44克没有获利,不能认为是贩卖毒品;剩下的毒品到底有多少用于吸食多少用于贩卖没有查清。因此,所指控的第一起贩毒犯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而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贩毒犯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被告人陆某辩称,没有和阳某商量贩卖毒品,只是要他带毒品到武冈来吸食。此后,也只卖了2个小包子的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主犯,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阳某同被告人陆某在电话中商定,由阳某购买毒品到武冈市同陆某一起进行贩卖。当晚,阳某携带购买的海洛因8克从邵阳租车来到武冈,伙同陆某将海洛因分成每包约0.08克左右的小包子,由被告人陆某出面以80元、100元每包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邵波等人,共计获利4652元。同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阳某、陆某与案外人周顺元在武冈市邮电局招待所207房间吸食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阳某身上搜出海洛因0.7克及现金4652元,从陆某身上搜出19个小包子海洛因计0.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