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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2011)杨刑初字第12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杨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玮,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玮接到购毒人员俞永平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于次日零时许,携带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本市普陀区延长西路、黄陵路口欲卖给俞永平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4包共计1.43克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陈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陈玮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永平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强基、张斌的证词,被告人陈玮的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玮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陈玮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陈玮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孙斯汀 书记员 吕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