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贩卖毒品罪 >
被告人毛红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毛红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4-25)
被告人毛红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毛红菊,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略),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真,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晓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红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顾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红菊及其辩护人王真、孙晓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7年11月5 日15时许,被告人毛红菊指使左强将毒品氯胺酮40克贩卖给“小宾”获款人民币600元。同日16时许,毛红菊受其丈夫李文强的安排与买家邹某取得联系,在其暂住地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马凼康居花园D栋15-1号房内向邹某贩卖氯胺酮495克,获款人民币7500元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毛红菊租赁房内搜出氯胺酮1750克。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红菊贩卖毒品氯胺酮22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红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没有指使左强将40克氯胺酮贩卖给“小宾”。其辩护人提出毛红菊系从犯,对从家中查获的1750克氯胺酮不应计算为毛红菊所贩毒数量;本案氯胺酮未流入社会;毛红菊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毛红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毛红菊在位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马凼康居花园D栋15-1号租赁房内受丈夫李文强(另案处理)的指使,从该租赁房内将毒品氯胺酮40克交给左强(另案处理),并要左强将氯胺酮交给在楼下一车内等候的“小宾”的朋友。左强下楼将氯胺酮40克交给“小宾”的朋友后收取人民币600元,上楼交给了毛红菊。同日15时许,购毒人员邹全电话联系李文强要购买氯胺酮500克,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李要邹与毛红菊联系,同时李文强电话告知毛红菊将氯胺酮500克交给邹,并收取人民币7500元。16时许,邹全与毛红菊电话联系后,来到毛红菊与李文强的该租赁房内,毛红菊将一包氯胺酮从中分出一半,由李文强的弟弟李杰(另案处理)用电子秤称了500克,毛将500克氯胺酮交给邹全,并收取邹全支付的人民币7500元。邹全下楼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查获氯胺酮495克。随后,公安人员进入毛红菊的该租赁房内,将毛红菊捉获,并从该租赁房的茶几抽屉内和毛红菊、李文强居住的卧室衣柜内查获氯胺酮175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07年11月5日下午,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接群众举报称:以李文强为首的贩毒团伙准备在高新区白马凼附近贩卖数量较大的新型毒品氯胺酮,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捉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7年11月5日16时许,在高新区白马凼康居花园D栋15-1号房间内将毛红菊捉获。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康居花园D栋15-1号房间的客厅茶几上搜查到diamond牌电子天平秤一台;从客厅茶几抽屉内搜查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6小袋;从主卧室衣柜内左侧下方搜查出红色提包1个,内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白色可疑物2大袋,其中1个整袋和1个半袋,对以上物品均予以提取。同时从房间衣柜内羽绒服里面提取人民币7500元;从毛红菊所穿的睡衣口袋内提取人民币600元;从邹全身上提取到用“名门”歌城字样的红色手提袋装的10包白色粉末。
4、称量笔录证实:经对提取的10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称重,净重为495克;2大包、6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为1750克。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对从邹全身上、康居花园D栋15-1号租赁房茶几抽屉里及卧室衣柜内查获的可疑的白色粉末检验,均检出氯胺酮。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diamond牌电子天平秤一台、氯胺酮2245克,人民币600元予以扣押。
7、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证实:①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毛红菊的手机15923288213与李文强的手机13883160606之间从14时30分左右有5次通话记录,其中李文强主叫4次(14:38、14:43、14:49、15:00),毛红菊主叫1次(14:45)。
②2007年11月5日,李文强的手机13883160606和邹全的手机15923260215在14时58分有1次通话记录,为邹全主叫李文强。
③2007年11月5日,毛红菊的手机15923288213和邹全的手机15923260215在16时10分有1次通话记录,为邹全主叫毛红菊。
8、被告人毛红菊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9、证人邹全的证词证实:2007年11月5日15时许,邹全用手机15923260215给李文强的手机13883160606打电话,要买500克“K粉”(氯胺酮),说好是7500元。李告诉邹到李租的房子高新区白马凼康居花园D栋15-1号里找李的老婆毛红菊,李会安排毛把500克“K粉”卖给邹,并叫邹直接将7500元钱交给毛就行了。于是邹就赶到白马凼,在康居花园小区,邹用手机给毛红菊的手机15923288213打电话,毛叫邹直接到15-1号房间内找她。邹进屋后看见毛红菊在电脑室内,客厅有李文强的兄弟李杰和李文强的“马仔”左强,还有2名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在电脑房里,邹将7500元人民币交给毛红菊,毛就到旁边一卧室内拿了一个手提袋回来,并从手提袋里拿出1大袋用白色塑料袋装的“K粉”,将其中的一半分成10袋。这时,李杰进电脑房来,毛红菊对李杰说她对电子秤使用程序不熟悉,叫李杰帮她称一下“K粉”的重量,李杰每称1袋就当着毛和邹的面报“K粉”重量,10袋共重500克,毛就将10袋“K粉”用一张报纸包好,放入1个红色手提袋中交给邹,邹刚到楼下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一般都是李文强负责联系贩卖“K粉”的事情,然后由李本人或者毛红菊安排左强去贩卖“K粉”和收取钱。
10、证人李杰的证词证实:2007年11月5日约14、15时许,李杰与左强、李新仁、喻海龙在其哥哥李文强所租的高新区白马凼128号15-1号客厅玩耍,李杰的嫂嫂毛红菊从卧室出来,手里拿了一坨用纸包的东西递给左强,叫左到楼下交给“小宾”的朋友,然后收600元钱回来。左强接过后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就回来交了600元给毛红菊。虽然是报纸包起看不见,但李杰知道是“K粉”,因为平时毛红菊接到李文强贩卖“K粉”的电话后,都是由毛马上安排左强或李新仁去送货。16时许,一带“眼镜”叫“周哥“的中年男子到家中来找毛红菊,毛把他带到电脑室。中途李杰进卧室看见毛红菊拿了10袋“K粉”在电子秤上称,“周哥“站在旁边,毛见李进来后就说不会用秤,叫李帮她调电子秤的按钮并报每袋的重量,李称10袋“K粉”共500克,“眼镜”收了“K粉”后就走了。后公安人员进入房间,从卧室衣柜左下角的红色手袋内搜出2大袋白色粉末,从客厅茶几下搜到6包白色粉末。李文强主要从成都市购买“K粉”,并负责联系买家。
11、左强的证词证实:2007年11月5日15时左右,毛红菊在其租赁房内叫左强把用塑料袋装的,外用餐巾纸包起的“K粉”送给楼下一辆绿色车上“小宾”的朋友,收600元钱回来就行了。左接过毛递给的那包“K粉”下楼后交给“小宾”的朋友,收取600元钱回来后给了毛。
12、证人江红的证词证实:江红是通过一个外号叫“周哥”的人认识了李文强,后又认识了李的老婆毛红菊,还有李的“马仔”左强以及李的朋友“小宾”。2007年11月5日晚上,江到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耍,遇见李文强的朋友张总,二人在虹顶歌城坐了一会,“小宾”就来了,张总问“小宾”带来啥子新品种,“小宾”说今天下午,他才去李文强在高新区白马凼的“库房 ”用600元买了40克“K粉”,是李文强安排左强送到楼下的来交给“小宾”的。
13、证人李新仁的证词证实: 2007年11月5日16时左右,李新仁、左强、喻龙海在毛红菊租赁房内的电脑间看电影,毛红菊说一会儿“周哥”要来谈事情,叫李新仁等先出去。一会儿“周哥”来了,毛红菊把“周哥”带到电脑房,关上门,隔了一会儿“周哥”出来找了一张报纸,又进去,后周哥就走了。不久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并从主卧室搜出2大袋“K粉”,从客厅茶几的抽屉里搜出6袋“K粉”。
14、证人喻龙海的证词证实:2007年11月5日16时许,喻龙海和李新仁在毛红菊租赁房的客厅聊天、左强在厨房做饭,一名带眼镜的男子空手进入房间,毛红菊将该男子带进电脑房。大约十分钟后,看见那男子手上提着一只红色纸袋走出电脑房离开。一会儿,公安人员进入房间,从客厅的茶几下搜出6袋白色粉末“K粉”,从主卧室红色旅行袋中搜出2大包白色粉末“K粉”。
15、被告人毛红菊供述:2007年11月5日15时许,毛红菊的丈夫李文强给毛打电话说等会“周哥”来拿东西,把窗台上的东西给他,收取7500元。毛知道李文强说的东西就是毒品“K粉”。大约16时许,“周哥”来到毛和李文强在高新区白马凼康居花园D栋15-1号租赁房间,在电脑室“周哥”递给毛7500元,然后毛去卧室窗台拿“K粉”,当时“K粉”是一整袋,毛拿到电脑房分装成10袋,中途李杰进入电脑室,因毛对电子秤不太熟悉,就叫李杰帮助调整每袋“K粉”在秤上的按钮并报出重量,10袋共重500克,邹全用报纸包好放入一红色纸袋内就走了。毛又给李文强打电话,问李剩下的半袋“K粉”放在哪里,李叫毛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红色手提包内,于是毛将半袋“K粉”放入衣柜红色手提包内,见包内还有一整袋“K粉”,同时将7500元放在衣柜的羽绒服包内。不久,公安人员进入房间,从主卧室衣柜最左下格搜出红色提包及包内的2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K粉”。从客厅茶几抽屉内搜出6小袋“K粉”。在这件事之前,李文强打电话叫毛把茶几上一个烟盒内的东西交给左强,让左送给楼下停着一辆车内的人,并告诉了毛那人的电话和车牌号。毛在客厅茶几上拿到烟盒,看见里面有一张餐巾纸,餐巾纸里面包有1小袋“K粉”,毛就将用餐巾纸包好这袋“K粉”交给左强,让左下楼交给楼下停着一辆车内的人,并告诉了车牌号和收取600元,不久左强回来就将600元交给了毛。案发前三天,毛红菊在租赁房做清洁时,发现客厅茶几抽屉内有“K粉”,毛还问过李文强,李叫毛少管。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互为印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红菊贩卖毒品氯胺酮22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红菊提出没有指使左强将40克氯胺酮贩卖给“小宾”的辩解意见,经查,毛红菊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受李文强安排后,指使左强将氯胺酮拿到其租赁房楼下交给“小宾”,并收取600元,该供述与证人左强、李杰的证词一致,故毛红菊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毛红菊系从犯,对从家中查获的1750克氯胺酮不应计算为毛红菊所贩毒数量;对毛红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量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毛红菊与李文强系夫妻,二人共同租赁康居花园D栋15-1号居住,毛红菊案发前对家中有毒品氯胺酮是明知的,公安机关从该租赁房毛与李的卧室衣柜内搜查出的用红色提包装的2袋氯胺酮以及从客厅茶几抽屉内搜查出的6小袋氯胺酮共计1750克,上述毒品藏匿地点对毛红菊来说并不隐蔽,同时证人邹全的证词也证实了其所购买的495氯胺酮系毛红菊从卧室内的一个手提袋中分零出来,因此毛红菊对家中藏有1750克氯胺酮应当是明知的,虽然毛红菊两次贩卖氯胺酮均系受李文强的安排,但二人贩卖氯胺酮所获取的非法利益系夫妻二人共同所有,且毛红菊还亲自参与并指使他人贩卖氯胺酮,行为积极,毛红菊与李文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而非起辅助作用,因此毛红菊并非本案的从犯,毛红菊应对从其租赁房内查获的1750克氯胺酮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毛红菊的作用相对于李文强较轻,可对毛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红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二、对被告人毛红菊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对毒品氯胺酮2245克及供犯罪所使用的diamond牌电子天平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刘用辉
人民陪审员 王德珍
二00八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