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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绑架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从陈某绑架、抢劫案开始谈起

作者:钱叶六编辑:凌月仙仙

三、“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结果还是加重情节?
    “杀害被绑架人”究竟是加重结果还是加重情节,此一问题的实质主要关涉到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中的“杀害”是否要求必须杀人既遂,即是否要求将被害人杀死? 对此,学者们意见不一:一种意见主张,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如王作富教授就指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故意杀死被帮家人。虽然条文上未写明“杀死被绑架人”,但是,与其前面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并列规定,显然都是作为结果加重犯来规定,即都是以实际死亡结果为必要条件,因此,不能适用于杀人未遂和预备行为。[ 9 ]张明楷教授亦认为,行为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 ,处死刑,不按数罪处理。其中的“杀害”应限于故意杀人既遂。[ 10 ]按照这种理解,在绑架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而未致被害人死亡的场合,就不能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包括将被绑架人杀死和未将被绑架人杀死两种情况。如有学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而非加重结果,即应当理解为“杀害”的行为,而非“杀死”的结果。[ 11 ]按照此种理解,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只要故意实施杀害被绑架人行为,而不论是否有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对行为人均毫无例外地要适用死刑。可见,对“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出现对被告人是生抑或是死的天壤之别的判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正确理解和认定《刑法》第239条中的“杀害被绑架人”此一处死刑的规定,对于统一司法、正确适用死刑和实现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意义。
    单纯从字面上的含来理解,“杀害被绑架人”既可以理解为一个行为过程,又可以理解为一种结果状态。但是,“法律规定具有有效性并且符合立法者真实意图是解释法律的基点”, [ 12 ]可以这样说,任何立法的表达形式和内容都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因此,“杀害被绑架人”究竟是加重情节还是加重结果,不应当仅停留在对其字面含义的理解,而应力求探寻并遵循立法者的原意,以对之作出合理、统一的解释。依笔者之见,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限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既遂,即是一种加重结果,而非加重情节。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对“杀害被绑架人”配置了唯一的刑种死刑,而并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刑种和量刑幅度,这就需要我们必须严格解释“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以为,这里的“杀害”显然不同于“杀人”,它不仅仅要求有杀人行为,还要求发生被害人被杀死的结果,只有作出的解释,才能将此一规定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之内,进而实现罚当其罪。反之,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不考虑后果的所有故意杀人行为,而不论是杀人既遂、未遂、预备或者中止,也不论是造成死亡、重伤、轻伤等,均一概判处死刑,显有罪刑失衡之嫌。
    第二,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此一规定明确地体现了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精神。这里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对国家和民的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13 ]“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 14 ]对于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能既遂的,很难将之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特别是在故意实施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杀人行为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的情形,无论如何也不能论之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加重情节”的主张有悖于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且有重刑主义之倾向。
    第三,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加重情节,这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即使是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杀人中止行为,也要格杀勿论,这势必会导致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危险的系数大大增大。理由很简单,按照“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的理解,只要被绑架人已开始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不论结果怎样,对于行为人来说,都是死路一条。而且,在不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况下,事后被绑架人不仅可以报案,而且还可能作证。但如果行为人杀死了被绑架人,这最起码就不会有事后的被绑架人的报案和作证之行为,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所增加。从这一意义上说,行为人可能会基于趋利避害或侥幸逃脱的心理而作出将被害人杀死之选择。“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所以,刑法解释不能违背保护法益的目的”, [ 15 ]基于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的考虑,有必要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加重结果来加以理解,也即只要行为人没有杀死被绑架人就不会被判处死刑,这就会可能为犯罪人架起一座后退的“黄金桥”,从而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的危险系数就大大减小,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也就充分得以彰显。
    基于以上分析,刑法第239条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宜解释为一种加重结果,亦即这里的“杀害”是指“杀死”。因之,倘若绑架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将被害人杀死的,就不能适用死刑。具体到本案,陈某在绑架过程虽有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被害人杀死,故而不应当对陈某适用死刑;同时,陈某的抢劫行为也未能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之情形,因此,对陈某的抢劫行为同样也不可判处死刑,由此也就决定了对陈某并罚时均是不能适用死刑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一审、二审法院均对陈某判处死刑作出死刑的判决是有问题的。
 

四、“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节配置绝对法定刑死刑的规定应予完善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绝对适用死刑的情节有二:一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二是杀害被绑架人。从广义上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应当然地被包容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之内。既然法律将它们分开表述,表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的主观罪过中,排除”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其罪过只能是过失或者是间接故意,如在绑架过程中因捆绑过仅而导致被害人窒息而亡;被绑架人因恐惧而自杀身亡;虐待被绑架人致死等,不论是过失致死被绑架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其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均与“杀害被绑架人”相差甚远; 另一方面,即使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含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两种情况之间,其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也有明显的差异,但这些差异在法定刑上的设置上本来应有所反映的,但遗憾的是刑法并未予以反映,而只是以简单地以死亡的结果发生与否为基准来确定适用死刑与否。这种纯粹以结果论刑的立法模式似有有客观归罪之嫌,此其一;其二,不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复杂情形而简单地对“致死被绑架人”的情形配置死刑的做法也会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进而难免会导致量刑过重的情况的出现,有悖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修改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此一情节配置绝对死刑的规定,对这一情节设置有一定幅度的刑罚,以使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与犯罪人的罪行、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刑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注 释:
    ①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即采此一做法, 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②如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或者强奸的情形,其中绑架罪中的“暴力”和抢劫罪或强奸罪中的“暴力”就有交叉重叠;挪用公款用于走私的,其中的挪用公款用于走私活动与走私罪有交叉重叠;受贿而犯私放在押人员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与“私放在押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
    ③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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