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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辩护词分析

  敲诈勒索辩护词分析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法远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詹明学担任胡法远等涉嫌敲诈勒索、贪污一案被告人胡法远的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和案卷材料,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员,会见了被告人,从而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客观、全面地认识和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基本观点是,起诉书指控胡法远涉嫌敲诈勒索罪值得商榷,综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和胡法远的具体行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胡法远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的胡法远贪污犯罪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数额不实的问题。

  一、关于敲诈勒索案部分: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胡法远获取财物的目的是合法的、合情合理的,而不是非法的,对被害人也未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办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相反,胡法远为被害人实实在在的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工作根本不符合犯罪行为的特征,其中所谓的“强行索要财物”不存在或并不明确,指控胡法远构成敲诈勒索罪完全是被害人的一家之言、一面之词,根本不足为凭。而且,被害人的证言是在案发很长时间之后、事过境迁、被害人未及时报案,诸多问题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害人完全可能夸大案情、虚构案情。如果胡法远构成敲诈勒犯罪的话,那么,从2006年3月第一次所谓的敲诈勒索得手,到最后2007年1月2日“大河浴都”最后一次所谓敲诈,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为何被害人不去报案?为何被害人能容忍一而再、再而三的所谓敲诈?现实是被害人起初并未报案,后来才报案,但又报错案,这一事实说明,至少被害人可以容忍或接受现实,或者认可其付款的合理性。如果说其中存在问题的话,也完全是一种经济纠纷,把可能存在的经济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完全有悖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完全是不可取的。

  (一)、关于胡法远收取25万的问题。

  胡法远收取25万元属实,胡法远出具的有收据,且不止一份收据。如果是敲诈勒索犯罪,还需要不断打收据吗?敲诈勒索行为不可能持续到起诉书指控的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对这25万元的性质,辩护人认为大致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修路、打井、垫支费用及其他各种补偿所得;一种是协调费、中介费、劳务费所得。如果因此发生争议,应属经济纠纷,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而不属于刑事案件。

  1 、关于修路、打井、垫支费用和其他各种补偿所得。 刘湾村的村村通工程,上级拨款8万元,实际花费20余万元,村里承诺由村里出钱,不让群众出一分钱。现在工程已全部竣工,群众已受益但并未出资。刘湾村电灌站被矿上排污淹了,为解决当地百姓的灌溉用水问题需要打深水井,胡法远和吴老江口头协商由村里打井,按1000元/米计价由胡法远先行垫支施工,事后由被害人出资补偿,对此,村主任李法良、村会计可以证实。胡法远由于是支书兼出纳,村财务管理不规范,村里收入未建账、下账,胡法远暂时收到并保管现金也符合情理,至多是违反财经纪律、民主管理的问题,而不是构成犯罪。胡法远还垫支了胡法灿、胡定祥等人的修路运费等,而这些费用实际也应由吴老江支付,胡法远将收取款项的一部分用于村集体开支也是一个客观事实。

  2 、关于协调费、中介费、劳务费所得。 由于胡法远系村支书,包括吴老江等在内的外地投资商到当地开矿,理所当然的要找当地村干部出面帮忙、协调。本案中,在吴老江承包之前,胡法远已取得当地矿山的地质资料(系一桐柏人提供),已了解矿藏分布,并安排胡法井、胡孔兵、胡孔环、赵法荣探矿打井,实际上已进行了前期工作和投资。吴老江承包时,已有其他两个老板要求承包,吴老江口头承诺事情办好不会让吃亏,有福同享,胡法远信以为真,也在实际中作了大量的协调、帮助等具体工作,可以说立下了汗马功劳,其取得一定的收入也理所当然,表现在:

  2005 年5月13日,刘湾村与吴老江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名为承包荒山,实为开采矿石。吴老江的矿山和选厂从筹备经营,到矿石精粉外运,前前后后,胡法远作了大量的工作。开始时,由于没有路主要以修路为主。后来选厂址时,胡法远找了九组胡法井(大)、胡法井(小)、胡法祥、胡法威、黄庆杰,七组胡法军、赵法荣、胡孔念、胡孔威、六组胡孔发协调关系,把地征好,开始建厂。胡法远又帮吴老江找了建房工人,胡法井(小)找电工协调承包电灌站的赵守权暂用电灌站变压器。帮吴老江、张运忠、詹新记到乡政府找副书记徐伟在合同上加盖政府公章。安装选厂变压器时,到平桥电业局找石科长(会同吴老江、张运忠、詹新记)反映情况。平昌电管所电路容量太小不给接火,所里要挪壹万元进行改造,后来胡法远、吴老江、张运忠找所长张勇、冯克琳协调挪两千元完事。

  高粱店乡梁湾村、油坊组选厂和吴老江闹矛盾,夜里开着铲车带着人到刘湾选厂破坏,吴老江打电话叫胡法远(当时在刘湾林场离选场有两百米)说有人来破坏,胡法远冒着生命危险前去劝说、制止,对此,胡法海、胡安伟、胡法灿、胡法富和部分选厂工人可以证实。第二天,吴老江感觉危险很大,委托胡法远找人夜里巡逻看厂,由胡法远负责管理,参加人员有胡法灿、胡孔青、胡安伟、胡法富,时间长达一个多月,维护了选厂安全。

  吴老江还让胡法远组织车队往外拉运矿石,胡法远组织胡孔青、黄成伟、胡定祥、李远杰、胡法灿、胡法富、胡东等人贷款购置车辆拉运矿石,为吴老江拉运矿石22802车(据不完全统计,详见提供材料),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吴老江取得效益一千二百万余元。按照约定胡法远每车抽10元,胡法远总计应得款20余万元。当时,信阳市工商局稽查不让拉运矿石,要求办理手续,吴老江、张运忠、詹新记找到胡法远要求帮忙协调关系,胡法远找到稽查带队蔡德强疏通关系,后来又找到平昌工商所陈记所长协助给张运忠办理选厂加工执照。

  吴老江等人往外拉运精粉时,古城街西组刘五等人借口路被压坏不让通过,胡法远协调后才得以通过。庸墩老麻,北河胡孔爱、李权,清凉寺胡安兴等类似情况,都是吴老江给胡法远打电话,由胡法远出面协调解决。在拉运精粉修路过程中,北河胡安国厕所影响通行,胡安国又坚持不挪厕所,吴老江、张运忠会同胡法远,由胡法远出面协调挪了厕所,胡法远支付现金100元,对此,有楼房湾胡法亿在场可以证实。

  采矿时,挖掘机砸坏三部汽车(夏老六、胡定祥、胡建新的),无法拉运矿石,吴老江到古城找到胡法远去协调。在矿山上,车碰坏了夏岗冯承志的杨树,冯不让车走,吴老江打电话给胡法远要求去协调,胡法远到场后拿300元让夏荣成交给冯承志,了结此事。挖掘机作业时和清凉寺的夏某发生纠纷,夏某和吴老江厮打起来,吴老江打电话后胡法远赶到矿上制止,又联系派出所干警杨跃军、陈元亮到场调解。楼房湾八组的胡安玉酒后到选厂找事,并拉闸停机,吴老江给胡法远打电话后,胡法远冒雨到选厂制止,并安排胡孔青、胡法灿拽胡安玉回家。2007年初,古城村钟湾组钟荣胜,庸墩村小钟湾马祥兵到选厂不让铲车、挖掘机施工,说河道堵了,水污染了,吴老江给胡法远打电话,胡法远正在楼房组协调电灌站被矿上堵塞事宜,胡法远下去后把二人叫到选厂协商解决,中午还安排这些人吃饭协商。

  胡法远家承包的有近30亩鱼塘,由于选厂排放废渣堵塞村电灌站,需利用该鱼塘抽水栽秧,结果因连续抽矿渣污染的水进入鱼塘,导致当年鱼塘没有收入,造成胡法远家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吴老江口头承诺予以补偿。上述事实,一部分得到案卷材料的证实,一部分得到被害人的承认,一部分情况和涉及人员可进行调查核实以还原案件的真实状况。

  3 、关于刘湾村与陈诗海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刘湾村与吴老江签订的集体荒山承包合同及相关问题。

  2000 年4月6日,经刘湾村集体研究决定,将刘湾村的部分荒山发包给陈诗海,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公证,陈诗海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进行了有效的管理。2005年5月13日,吴湾村与吴老江签订集体荒山承包合同,其中两份合同涉及到的土地有交叉、重复的情况,对此,不能认定是胡法远的明知故犯、故意敲诈或胁迫的行为,理由是:第一,与吴老江签订该合同,目的是为了招商引资,发展本村的经济;第二,签订该合同经村委集体研究决定,由村主任李法良办理相关手续;第三,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标的范围内的土地牵涉到夏岗组、清凉寺组、北河组,产权属于村委或某一个村民小组,应依法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认定,合同的效力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第四,吴湾村与吴老江签订该合同不是胡法远故意设的圈套,不是胡法远进行敲诈的方法和手段,更不能客观归罪。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胡法远预谋参加的敲诈勒索100万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2日,胡法远等人预谋后敲诈张运忠100万元,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严重不实,理由是:第一,索要这100万元并非是无中生有、空穴来风,案卷材料反映该矿共分为四股,张运忠、吴老江、詹新记、宋玲各占一股,即每人有25%的股份,张运忠所说的该矿系其一人独资所建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矿从办证到筹建,以及起初几个月的经营,詹新记都参加了,对此,河南省地矿厅侯世杰(2007年10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吴老江、张运忠、詹新记是合伙关系,这三个人自始至终都参与了与我谈探矿权转让的具体事宜,三人不但谈的时候始终在一起,谈的过程中都提出了具体意见,钱都是从詹新记的银行卡上打给汇信公司的,吴老江他们不承认詹新记与他们有合伙关系,我认为不合适。谈的过程中(听说吴老江在公安局把詹新记告了,公安局在抓詹新记,我专门把他们三人叫到郑州谈了一次),詹新记找他们要红利,吴老江他们也答应给,因为数目不合适,没有谈成。詹新记找吴老江他们要50万,我认为是合适的,是他应得的。结合吴老江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及张家学等人的证言材料,应认定詹新记在该矿确实有股份,应分得红利;第二,由于该矿效益较好,詹新记被排挤出去,又未进行清算,导致詹新记不满,后詹新记将自己的股份(180万元)和应得利益转让给陈亮,双方签的有协议,詹新记给陈亮出具有收据,这一事实得到了陆阳、李军等的证实,因此,陈亮等人向吴老江等索要100万元是有事实根据的;第三,如前所述,吴老江等采矿区域又是陈诗海的承包土地,与陈诗海有利益关系;第四,胡法远应被害人之约,按照陈亮的安排,前往“大河浴都”协商谈判,出于以下考虑:首先,该矿系刘湾村的招商引资企业,胡法远作为村支书理所当然应为企业排忧解难;其次,胡法远与双方关系都熟,参与协商义不容辞;再者,协商内容本身包含胡法远的实际切身利益(运费抽头等);第四,胡法远从未出面或指使他人胁迫矿山停产,相反,矿山上出现问题时,被害人还向胡法远求助,胡法远多次予以解决。上述事实表明,两次协商谈判都关系到利益的分割和调整,是一种经济现象或经济纠纷,根本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按民事侵权或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二、关于贪污犯罪部分。

  起诉书指控胡法远利用虚假票据贪污退耕还林款24500元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庭审已查明,刘湾村委成员外出考察两次,共花费14700元(胡定祥清单证实)和8800元(李法良笔录证实),对此,起诉书予以认定,但对姚洋骗取的15000余元未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这15000余元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理由是:第一,据胡法远供述和对李法良的询问笔录等证实,2003年至2004年,姚洋自称是省农发行的人到刘湾村搞开发,种植药材,胡法远先后被他骗走15000余元,受骗的情况胡法远不同程度的和村委会成员介绍过;第二,根据胡定祥的询问笔录,胡法远跑退耕还林项目、农网改造项目等确实有大量开支;第三,由于胡法远系村支书兼出纳,村里并未正规建账,财务管理混乱,村里的吃喝招待、请客送礼等各项开支并未在账面上反映出来,但这些开支也是一个客观事实,不可否认。

  三、被告人胡法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纰漏表现出无比的痛苦和内疚,并表示深刻地反省和道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胡法远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胡法远能够如实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既往表现良好,没有劣迹和不良嗜好,系初犯,和那些罪大恶极、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应有明显的区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胡法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行为,仅凭被害人及与其有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指控胡法远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胡法远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指控胡法远贪污的数额不实,指控胡法远贪污犯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为此,建议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依法宣布被告人胡法远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对其所犯的贪污罪应依法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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