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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李某被控故意杀人、强奸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李某近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继续担任其二审期间的辩护人。

从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开始担任李某的辩护人,至今介入案件已经有6个月的时间,先后7次会见李某,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作案现场做了实地勘察,同时询问了相关证人。作为辩护律师,应该说,从一开始介入时对案件基本上一无所知,仅仅对案件提出一些疑点,但随着疑点的不断扩大,开始逐渐怀疑李某作案的可能性,最终形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实施了犯罪,对李某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宣告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李某不存在作案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作案的全部过程,完全是按照李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确定的,我们可以通过回顾李某叙述的该过程来判断是否存在可能性。

1、李某不存在捆绑控制被害人的第一作案时间。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从小卖部去库房放车过程中,遇到被害人,将其骗至库房内进行猥亵并捆绑后藏匿在库房。但从李某父母及兄嫂的证人证言和李某本人的供述来看,李某从离开小卖部到回到小卖部,不过十分钟甚至几分钟的时间,其间还回到住处取放东西,在如此短促的时间内,李某根本无法完成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

2、在被害人家属已经报案并搜寻被害人的过程中,李某根本无法完成转移被害人及其尸体、自行车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将被害人转移到自己的住处实施强奸杀害,后将自行车推出村外隐藏(后又将自行车取回家中拆卸再次掩埋),将尸体藏匿到村外一过水管道内。而被害人家属在被害人失踪后当晚21时左右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开始立案侦查),并在全村范围内寻找蹲守。在这种外部环境下,李某作为受到重点怀疑的对象(最后见到被害人的人员之一),能够抱着一个8岁的活生生的孩子,穿过两条胡同走到自己的住处进行犯罪,而后又能够先后4次深夜进出村庄,藏匿尸体和自行车,实在令人不可思议。作为并非有预谋的突发性犯罪,对于一个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和经验的21岁的农村青年来说,完成上述犯罪过程根本没有可能。

3、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在杀害被害人后将尸体藏匿在自己住处东耳屋水泥缸内的事实难以成立。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李某将尸体一直藏匿在东耳屋水泥缸内,数天后才将尸体运出掩藏。但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先后四次搜查过该东耳屋,其中至少两次搜查时(分别是6月9日和11日),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尸体尚藏匿在该屋的水泥缸内。该房屋面积不过10平方米,屋内除了两个水泥缸没有任何大件物品,作为专门的侦查机关,竟然没有对水泥缸进行搜查是无法令人相信的,除非水泥缸内没有尸体。

二、李某所有关于犯罪行为的有罪供述都是在公安机关先获得侦查结果后才作出的(尸体和自行车),虽然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基本一致,但不能相互印证。从李某的多次有罪供述来看,令人惊讶的是,凡是公安机关已经发现的犯罪结果及涉案物品,李某就有“详细合理”的供述,凡是公安机关无法找到的涉案物品,如被害人的鞋、发卡、眼镜、胶带纸等,李某不是无法供述,就是没有合理解释。特别是关于自行车和胶带纸的供述,在已经对强奸杀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却对自行车的藏匿地点和胶带纸的处理方式做虚假供述,完全不符合正常的犯罪心理。相反,这恰恰符合刑讯逼供的供述特征:按照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供述并不断纠正。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鉴定,不能确定性地证明李某实施了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老虎钳的鉴定,对于从李某家中提取的普通型老虎钳只能得出“不能排除”的结论。而对于塑料布附着物的鉴定,也只能得出塑料布上都有白灰(碳酸钙)的结论,塑料布和白灰作为一种常用物品(多数村民家中都在使用),连公诉人都不得不承认,无法确定当地其他村民家是否也有这种带有碳酸钙附着物的塑料布。对于有气味的毛毯,仅凭当庭展示无法确定该气味就是包裹过被害人尸体的气味。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能性”和“相似性”是远远不够的,除非能够排除其他可能、其他合理怀疑,否则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何况,这是要判处死刑的案件。

四、一审判决仅根据公安机关(涉嫌刑讯逼供的行为人)的证明及其所刻制的录像资料,就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没有刑讯逼供是完全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