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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作者:谢俊  时间:2014-09-13  浏览量 0  评论 0     

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案号:(2013)穗某法刑初字第xxx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谢俊律师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已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李某。参与庭审后,辩护人已深入、全面了解本案事实。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我国相关刑事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李某具有多项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的规定。

1、被告人李某在羁押期间供述的关于职务侵占的案情,属于当时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首先,被告人李某在被刑事拘留、逮捕时,该职务侵占罪名尚未出现;其次,被告人李某在被刑事拘留、逮捕时,该职务侵占罪名并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再次,从侦查机关抓捕及立案情况可见,侦查机关当时仅以敲诈勒索为名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侦查。因此,侦查机关在抓捕讯问李某之前,应仅掌握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而并未掌握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向侦查机关交代的涉嫌职务侵占的问题,应属于当时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2、被告人李某在羁押期间供述的关于职务侵占的案情,属于不同种罪行。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某某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但检察机关系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提起公诉。

两罪名之间并无关联性且属于不同种类犯罪。本案中,涉嫌的敲诈勒索罪系他人实施,与被告人李某毫无关联,而李某涉嫌的职务侵占罪系另一法律事实,敲诈勒索的行为与职务侵占的行为两者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关联。

3、被告人李某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