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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 量刑太轻并入强奸罪

  不久,陕西略阳县四名公职人员酒后轮奸一名12岁少女,导致该女孩大出血。略阳警方将其定为涉嫌“嫖宿幼女罪”。一时间全国上下呼声一片。

  前几年,贵州习水、浙江丽水、福建安溪、四川宜宾都出现了定性为“嫖宿幼女罪”的系列案件。对此,学界、专家、法律界人士纷纷表示,应当废除嫖宿幼女罪。认为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女童。

  对于上述事件,笔者十分气愤,这是一种严重的残害少儿童的罪恶行径。是严重践踏道德的丑恶现象。

  同时,废除嫖宿幼女罪是应当立即实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立即立会废除这一罪名。

  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错误 委员建议必须予以废除

  废除嫖宿幼女罪,这是一个社会正义问题,是一个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宏大工程的必然组成部分,必须废除。本律师认为作为法律职业者,要从法律理论上为废除这一该死的罪名提供法律理论基础。

  本律师认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废除了强奸幼女罪,将其并入强奸罪,本身就是放松了对未成年女儿童的保护。

  增加的“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错误。这是立法时立法者的错误,这个错误错在立法者或是起草者犯了一个低级的法律错误。从中国目前的法律上,这是一个根本不该出现的罪名。这一罪名的出现和我国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对公民的行为能力的规定是冲突的。

  所谓幼女,按照《刑法》规定,为十四周岁以下的女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可见,十四岁以下的幼女仅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十四岁的女童,其生殖器官的发育尚未成熟,身心尚不成熟,不具有性防卫能力,对于性行为能给自己带来什么后果并不知晓。

  卖淫,在我国并不是犯罪行为,仅仅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幼女对于卖淫这一非法行为也是缺乏分辨力的。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即使是从事了卖淫这种行为,其行为也是无效的。显然,因为幼女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还因为卖淫行为的违法性,嫖宿幼女罪的罪名和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违背的。

  幼女卖淫行为,即使是其自愿的,这种“自愿”从法律上也是不存在的。如此,这种条件下和幼女发生性行为就必然是违背法律上的“公民真实意思”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交行为。只要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就是强奸行为。

  法律规定强奸幼女罪是从保护幼女身心健康、幼女没有性防卫能力的角度推定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违背了幼女的意志。

  嫖宿幼女罪是认为幼女卖淫是幼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强奸。但是,根据民事法律原理,幼女并不具有这种行为能力。其作出的卖淫的意思表示即便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在法律上也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故,嫖宿幼女这一罪名违背法理,和现有法律规范相冲突。

  嫖宿幼女罪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候犯下的低级法律错误,必须废除。同时,本律师还呼吁,应当恢复“强奸幼女罪”这一罪名,严厉打击残害幼女的犯罪行为,加大对幼女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