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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石受贿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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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石受贿罪辩护词 (2012-05-31 15:32:50)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实务
王小石受贿罪辩护词
?id=3549 发布时间:20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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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本所主任田文昌 本所合伙人孟冰)
案情简介
王小石原系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一下简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2000年10月被派往深交所工作。2002年王小石受时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林碧之托,介绍凤竹公司的董事长与证监会发行部审核一处和审核二处的两个人各吃了一顿饭,期间收取了林碧给付的若干费用。检察机关指控王小石与林碧构成共同受贿,理由是:王小石利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接受同案被告林碧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凤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小石收受请托人通过林碧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构成(斡旋)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王小石有罪。被告王小石、林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思路要点
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是对被告行为的定性问题,和王小石、林碧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辩护思路和调查取证的方向均围绕这两个方向展开。关于对行为的定性,主要是从王小石是否利用了其职位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和是否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角度,分析其不构成斡旋受贿;关于共犯问题,主要是从王小石与同案被告林碧是否存在共谋和两人之间的关系,论证该二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并应分别确定其收受好处的数额。在此基础上,强调指出王小石的行为确有错误,但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定罪。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合议庭:
我们受王小石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王小石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会见和阅卷,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们认为,虽然王小石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其被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并不能成立。
通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十分清楚,而且案情也比较简单,对本案事实控辨双方也没有太大争议,即王小石受林碧之托,介绍凤竹公司的董事长与证监会发行部审核一处和审核二处的两个人各吃了一顿饭,并收受了若干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小石的以上行为是否属于《刑法》388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让我们先来看《刑法》第388条的具体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由以上规定可知,斡旋受贿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一、“国家工作人员”;二、“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四、“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受贿罪。
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不同,一般受贿是利用本人的职权直接为他人谋利,而斡旋受贿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利;一般受贿所谋利益不分正当与不正当,只要谋利,即构成犯罪。而斡旋受贿则要求所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即不认为是犯罪。
而在本案中,王小石的行为恰恰不符合斡旋受贿区别于一般受贿的两个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他除了在身份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外,并不具备斡旋受贿其他两个要件。
一、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
1、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法律规定和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