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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护词(一审) 胡祥甫/胡东迁
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护词(一审) 加入时间:2010-7-30 作者:胡祥甫/胡东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李XX(哈佛大学副教授)之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席庭审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及移送在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且作了必要的调查;与此同时,还依法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经过两次开庭、为期两天半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案情已有深入的了解。
反腐倡廉,利国利民,辩护人坚决拥护之余,也颇能体会纪检部门侦办贪污贿赂这类案件的困难和侦查人员为克服困难所付出的艰辛,为此表示由衷的敬意;但与此同时,辩护人坚信不办错案、不冤枉好人,永远是司法正义所追求的目标,帮蒙冤之人洗脱罪名与惩罚真正的罪犯,对促进司法公正、弘扬社会正气具有同样重要意义。接下来,辩护人依据庭审已查明事实及证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发表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第1节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王某5万元人民币和价值3万余元的沙石、水泥等部分建材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指控因证据不足、疑点众多而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从未收受过王某5万元人民币。关于这点,我们从以下5个方面来加以阐述。
1.从工程承包环节来看。“天台县三茅溪桃源花苑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工程”是经招投标,由王某挂靠的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承建的。工程招投标由天台县招投标办公室组织,被告人李某某也不是招标小组成员,并且控方也没证据表明李某某曾就该工程招投标事宜替王某向招标小组成员打过招呼。
至于此后追加的工程量及王某未经招投标而直接从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承包了桃源花苑住宅小区续建工程、三茅溪北岸报晓亭至沿山路段种植樟树工程、春晓堤琼台轩景点工程,控方同样也没有证据表明是由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决定,或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其中的指挥部集体决定,将这些工程交由王某承建。事实上,所有这些工程的承包合同均由陈定良,而不是被告人李某某出面签订的。
可见,被告人李某某不曾在工程发包环节上给予过王某关照。
2.从工程款支付环节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实际上也没利用职务之便给王某谋利。控方所提供的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2006年12月14日讯问笔录中“2001年前潘善标死之前是潘善标审核、我签字同意的,以后是我审核、李某某签字同意的”证词表明,2001年下半年前只要潘善标审核、陈定良签字,即可领款,与被告人李某某签字与否毫无关系;2001年后才是陈定良审核、李某某签字,随后领款。
实际上,即便是2001年下半年后,被告人李某某签字也不过是一种形式。关于这点,首先,证人章某的“工程款支付找陈定良签字,陈定良签完后就可以到出纳那里拿钱了”当庭证言能证实;其次,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原出纳余晓红2007年5月21日律师调查笔录中的领款审批单“有部分是事后补签的”,“补签时间这点,应是李某某补签落款时间基本上与陈定良落款的日子是一致的”等证言也能印证。
分析个中原因,无非是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主要在县政协、县委统战部,指挥部只是兼职,被告人李某某平日里大部分时间都不在指挥部,而工程款支付则可能每天都要发生。所以,工程款通常在技术人员、分管副指挥及常务副指挥陈定良审核签字后即可领取,而被告人李某某签字往往事后补签,流于形式!由此,王某所谓的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没为难工程款结算”的行贿理由根本无法成立,送5万元钱更是子虚乌有。
3.从帮忙程度与行贿金额的比较来看。天台县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由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具体主持工作,对外出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等均是陈定良(此点可见相关书面承包合同),所以陈定良才是个实权人物。关于这点,证人章某、季某等当庭证言均能予以证实。
故而,中标后追加的工程量及发包给王某的桃源花苑住宅小区续建工程、三茅溪北岸报晓亭至沿山路段种植樟树工程、春晓堤琼台轩景点工程附属工程,主要都是由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来决定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与常务副总指挥陈定良的作用相比,那也是极其微小的。
然奇怪的是,据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的钱物总值高达8万余元,而王某送给陈定良钱物仅4万元(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前者竟然比后者高2倍还多,这明显违背常理!
4.从王某送钱习惯来看。王某是一个非常精明的商人,送钱抱有极强目的,且追求立竿见影。关于这点,可从王某送钱给曹公源、王绍丰、陈定良等天台县领导时对时机的把握来得到印证:无一不在工程发包、工程量追加等关键点上才送钱!如送陈定良是在2001年下半年,刚好是承接三茅溪桃源花苑住宅小区基础工程的时候;送曹公源是在2004年8、9月份追加挡土墙工程量的时候(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然本案,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送钱给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其搬新家的时候,即2003年上半年。此时,王某承建的三茅溪桃源花苑住宅小区基础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业已结清,且三茅溪城关段建设开发指挥部于2003年4月2日被撤销(见辩方证据10《天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25号》)。那么,李某某当时仅是一名政协副主席、县委统战部长,对工程已无相关权力,在王某眼中已是一个没有利用价值之人。
另据天台县人民法院查明:王某送给陈定良4万元人民币,一是为了感谢陈定良已经给予的工程上帮助,也是希望继续得到陈定良的关照(详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那么试问,作为一个精明商人的王某又怎么可能会向一个不可能再给予关照的被告人李某某出手如此大方?!
5.从送5万元人民币与赠《走进西藏》画册的间隔时间来看。据起诉书指控,王某送5万元人民币是在2003年上半年,而送价值2万余元的《走进西藏》画册则在2003年下半年(注:价格仅王某单方所称,且画册既没标价也未鉴定,不能被采信为定案证据)。前后间隔短短半年,王某是既送钱又送画,这也太不符合常理了。因为,被告人李某某此时已无任何工程分管,王某也不可能从其身上再谋得好处。
(二)被告人李某某没收受过王某所送价值3万余元的沙石、水泥等部分建材,瓦片、打井费则临时让王某代买或代付。关于这点,至少可从以下两方面得到论证:
1.证人陈季康、夏牡丹、陈士旺、石启滨、陈伟忠及章某证词及相关原始记录,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所用沙石、水泥等建材系花钱购买,并非王某所送。帮被告人李某某家看管工地的陈季康在2007年2月17日律师调查笔录中讲到:“沙石大部分是外面买的,小部分是就地取的,买是陈伟忠叫人买的;水泥是在房子边上的一家建材商店买来的。从外面拉来的沙石和水泥都是陈伟忠组织叫人买的”,“沙石有小部分是就地取的”,“将河滩上的统沙用筛子筛一下”,“叫两个一直在工地上的老人筛的”。
一来,关于就地取的小部分沙石,陈季康证言能得到证人夏牡丹当庭证言的证实,所以,这部分沙石是存在的。
二来,关于外面买的大部分沙石及水泥,陈季康证言能得到陈士旺、石启滨、陈伟忠及章某当庭证言的证实。
首先,帮陈伟忠管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工地的陈士旺当庭证明:沙石是陈伟忠叫石启滨运来的,共石子121车、沙子137车,合计258车;水泥48吨,加上206包,且均提供了原始记录凭证。
其次,给陈伟忠向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工地运沙的石启滨当庭证明:沙石的确是陈伟忠让其拉的,前后达200多车,与陈伟忠已结清沙石款,且也提供了原始记录凭证,与陈士旺所提供的原始记录能相互对应。
再次,承包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工程的陈伟忠在其发给法庭的传真件及2007年5月23日律师调查笔录上,也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所用的黄沙、钢筋、石子、水泥等是由他负责采购并付钱,然后再与李某某家结算的,目前款项已结清,砂子来自始丰溪,是让石启滨拉的,陈士旺是帮他看管工地的。
最后,章某当庭也明确表示,王某根本没让他买过沙石、水泥送给被告人李某某。
综上所述,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所谓送给被告人李某某沙70余车、石子70余车、水泥5~6吨,根本是子虚乌有。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所用沙石、水泥等建材均系其花钱购买。
2.被告人李某某家屋顶是木制的,所谓翻修用的沙石各10车、水泥5~6吨,又从何而来?庭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屋顶照片。照片清晰显示,该屋顶是木制结构的,即便屋顶漏雨需翻修,也用不了10车沙子、10车石子和5~6吨水泥!
这点,也能得到陈伟忠证言的证实:“要用到一点的,但是量非常少,主要是在屋栋与瓦片交界的地方用到一点沙子、水泥,石子是不要的。沙子不会超过一车,水泥不超过十包”,且“翻修用的沙子、水泥也是我买的”。
所以,王某所谓送被告人李某某家翻修所用的10车沙子、10车石子、5~6吨水泥,也是无中生有,纯属捏造!
3.瓦片、打井费用是被告人李某某临时让王某代买或代付。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周丽萍均一再表示,瓦片、打井费是委托王某代买或代付的,且事后多次打电话给王某、要求结算瓦片钱及打井费。终因王某长期在上海承接工程等原因而一直未结、拖延了下来。
不过,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已向王某家人支付了一万元钱,包括瓦钱与打井费。正如被告人李某某所解释的,如若是退还受贿款,那为何仅退还这一万元钱,而不连同5万元一道退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这一解释,是具有合理性的,因此,瓦片钱及打井费不应认定为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