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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略阳法院 章晓林  发布时间:2013-11-18 16:2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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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4月13日,刘某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宋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7日,宋某意外死亡。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某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宋某的妻子郑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保证人的继承人郑某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有人保和物保,保证作为人保,其实质就是保证人用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个人信用是不可转让的,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不可能转让给其继承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宋某的遗产不再用于偿还保证之债,而是由其妻子郑某直接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之债是依据保证合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合同之债,其实质应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概括的继承其债权债务。根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的遗产应当优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保证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其遗产仍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情况而定。如果保证人死亡之前,主债务已到期或债务人已违约,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事由产生,则保证人死亡后仍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之前,主债务未到期或者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保证责任就未及产生,保证人生前不承担保证责任,死后也不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宋某死亡时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宋某的妻子郑某应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保证责任的性质。我国《担保法》仅对保证的含义作了规定,对于保证责任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合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合同之债。首先,保证人承担的不是责任,而是一种基于保证合同而生的债务。责任是指法律对行为人某一行为否定性的评价,是法律强加于行为人的一种负担,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债务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担保责任其实并不是民事责任,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须代为清偿的一种义务,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义务。其次,真正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应当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债务时,应当承担的一种赔偿或履行责任。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显然并不是这一含义,而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负有代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义务,是一种保证债务。综上,保证责任是依据保证合同而产生的一种特殊之债。

    二、一般来说,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需满足下列条件:

    1、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在于确保自己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随时可能履行债务,只有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责任才会发生。

    2、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四种情形。

    3、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没有正当理由。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外,如主债务转让的,需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也应当取得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