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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共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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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共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2010-07-22 22:20:13)
标签: 杂谈
李某涉嫌共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得李某本人的同意,指派邱军律师担任李某涉嫌共同贪污、受贿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接受委托以后,我们认真的研究了公诉机关制作的起诉书和全部证据材料,对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和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使我们对本案有了个更加深刻、全面的认识。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将认真履行这一职责!我们对上海市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共同贪污罪、受贿罪均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指控李某犯有共同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疑处很多;李某没有实施贪污行为,检方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李某不构成贪污罪。二、对被告人李某犯有受贿罪的指控,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识不同的问题,是否构成受贿罪值得商榷!
一、 关于涉嫌共同贪污罪
为阐明辩护观点,辩护人将从法理说和情理说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法理说
根据《刑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见:【法释(2000)15号)】。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
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但是,从检方所出示的证据,既看不到行为人李某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行为;也无法印证李某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更没有李某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在共同贪污行为下造成的总和犯罪结果。
让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检方指控的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实施共同贪污的行为:
第一、李某是济南某局货运处保价办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根据《某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和理赔工作的具体实际,李某只负责对基层站段提报的货损理赔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初步审查,之后还要经由其他分管领导或工作人员的复核审查,如:保价办主任陈某某、科长刘某的复核审批,才能转某局财务处支付理赔款。仅有李某一人的审查根本无法得到理赔款(见:卷17,66页,陈某某“关于保价办主任职责等”的证言;见:卷17,70页,刘某的证言以及“保价办事故处理岗位职责”)。
由此可见:①审批理赔材料,李某是初审,之后由分管领导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复核把关。李某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中没有贪污的主观动机和主观目的;②在上报理赔材料之前或之后,李某和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贪污的意图和意思联络;③货损赔偿金由某局财务处直接转入赔偿要求人公司的帐户,不存在李某将理赔款据为己有的机会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