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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职责
辩护律师职责
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寻找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和理由并依此向法庭陈述争取被告人不会受到与其罪行不相适应的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直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权行使辩护权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但是根据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辩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接触的仅仅是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并不包括侦查机关搜集的其他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较详实地接触案情的时间也只能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即便如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外检察机关在庭审之前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而只是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特别是在具体操作中有些检察机关将“主要证据”限制在很小范围内并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全部“屏蔽”致使辩护律师于庭审之前根本无法看到全部相关案件材料这样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加之律师调查取证权仍然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辩护律师在庭审前难于获取有利于辩护的有效证据信息庭审中更无法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提出有价值的质证意见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庭审前也无机会了解案件的证据更无法针对证据瑕疵做好反驳的准备只是在开庭时才开始对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所接触很难在短时间内进行充分、仔细的辩析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原本就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来说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辩护权并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行使这与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精神相悖。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予以同样的规定同时252条予以了进一步解释规定:“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很显然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已经由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律师发表意见是建立在了解案情事实的基础上的只有知晓全部证据后才能进行鉴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只可以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并不包括侦查机关搜集的其他证据很显然此阶段辩护律师发表的意见也只能是很抽象的上述规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形同虚设。
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护律师享有完全的阅卷权与知情权才能使辩护律师有效、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证据开示辩方对全案卷材料的知悉权得以满足可以全面了解控方支持起诉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能够尽可能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和行使辩护同时辩方在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方面的劣势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保障了作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实现了与控方在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条件和可能。
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控方也可以在证据开示中了解辩方掌握的证据以便准确地指控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序地揭露犯罪准确惩治犯罪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这在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
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在审查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后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基本消失控辩方申请休庭或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况也随之减少有效保证了庭审的连续性证据开示也为法官理清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提供了便利有利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控制庭审节奏并通过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庭审重点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简化调查程序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结合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由于证据开示能够保证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是建立在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概率大大增加上诉和申诉的可能性明显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