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挪用资金罪 >

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书(2010)浦刑初字第208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2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20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李荃、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和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4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郝某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担任信息技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网络维护和管理并对网络设备的采购进行提议的职务便利,采用虚设服务项目、虚增中间环节的手段,向公司申请中国移动短消息平台初装费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集硕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硕公司)的账户,仅向相关业务单位上海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其余款项被其提现后用于个人消费。

  2008年5月,被告人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相同手段,向天平公司申请中国电信95550短信金牌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集硕公司的账户,提现后用于个人消费。

  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郝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建伟、李孟元、陈卓霞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相关的协议书、费用申请单、记帐凭证、转帐凭证等相关财务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郝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郝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郝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