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贩卖毒品罪 >

保某等贩卖毒品2000余克一案 判处有期徒刑7年

保某等贩卖毒品2000余克一案 判处有期徒刑7年

2011-09-20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85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某。

  原审被告人余业。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本案于200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保某、余业犯贩卖毒品罪(查看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贩卖毒品罪立案标准)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保某和余业在昆明市西园路红旗旅社205房间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保某所背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148克。缴获毒资共计人民币31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保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余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1万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保某、余业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07年10月5日11时30分,公安机关在昆明市西园路红旗旅社205房间将购买毒品的被告人保某、余业抓获。当场从保某所背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六块,并在该房间查获毒资人民币28万元。

  2.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保某所背黑色背包内查获的毒品是海洛因,净重2148克。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共计人民币31万元。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底,余业让×××联系购买毒品。同年9月8日下午,×××带余业到昆明市西园路红旗旅社304房间与卖方进行毒品交易。余业验完毒品后,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作为购毒定金。同年10月5日,×××带领余业和保某到红旗旅社205房间购买毒品。保某从其所背黑色背包内拿出人民币28万元交给卖方后,把六块毒品放入背包,背着毒品和余业走出房间,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保某、余业对贩卖毒品海洛因被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二人的供述与证人证实的情节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实保某、余业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某和原审被告人余业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保某出资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业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保某、余业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已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故保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  陈 欣

代理审判员  卓 燕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艾荣庆

贩卖毒品罪相关法律知识: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贩卖毒品罪立案标准

毒品犯罪量刑标准

毒品犯罪立案标准

本网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