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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洪律师

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词

提交日期:2011-11-18 23:18:04 | 点击数:309 | 评论:0

案情介绍:

审判长、审判员:

嘉宸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甲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某甲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当假烟运到桂林后,某甲每次都雇佣申某到物流公司提货并送到仓库,因此,申某关于其为某甲提货次数、数量以及送达地点的供述可以作为某甲贩卖假烟数量的证据。申某的口供中有如下事实提请公诉机关及合议庭注意:

被查扣的属某甲的600条假烟,又在速速达货运站提货1次(10件),如按500条计,申某共为某甲提货4220条,其余11940条假烟是为“小冬”(张某)提货。申某是20077月开始为某甲提货的,此前某甲向张某进货约1000条,两数相加即为某甲购进假烟的总数,该数量已包含某甲两次被查扣的假烟数量(一次是2007920日晚被查扣600条,另一次在出租房被查扣109.5条)。由此可见,有证据证实的某甲贩卖假烟的数量大大低于起诉书认定的8670条。

公诉人以某甲本人供述、价格鉴定书、物流公司货运单来证明某甲贩卖假烟数量为8670条。辩护人认为,某甲贩卖假烟品种达十几种,时间长达45个月,对于某品种每月卖了多少很可能记不清了,由此导致在合计总数时出现错误。而没有进货就无法销货,现在有证据证实的进货只有5000多条,因此销售8670条是不可能的。价格鉴定书中的数量及结论是不准确的,因为鉴定机构显然不是在看到有等量实物(8670条烟)的情况下所作的结论。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货运单,深圳速速达公司的货运单不是某甲的,是张某的;花城盛达公司的货运单只有少部分是某甲的,大部分是张某的。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某甲贩卖假烟的数量为8670条没有确凿的证据。

5、起诉书认定,某甲与申某商量经营假烟生意,由申某到物流公司以邵海燕的身份证办理提货手续,起诉书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某甲与申某都未供述二人曾商量经营假烟生意。在申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申某供述他与“小冬”(张某)商量假烟提货,于是在速速达货运单上的提货人出现了邵海燕,而从该货运站提的假烟只有一次是某甲的。其余约20次都是张某的,因此,是张某的假烟使用邵海燕的身份证提货。申某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小张”(某甲)的假烟注明的接货人是江城。

由此可见,起诉书混淆了某甲与张某的犯罪事实,误将申某为张某提货的假烟认定为某甲所购进的假烟。

起诉书认定某甲与申某是主、从犯关系,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某只是受某甲雇佣为其提货,某甲按次数付钱给申某,两者在主观上没有通谋,在客观上没有行为分工及利益共享,因此二者不属共同犯罪,且申某还为另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提货,其数量远远多于为某甲提货的数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某甲贩卖假烟8670条,非法经营数额350865元,除了被告人本人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显然,认定这一重要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应不予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以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某甲量刑。

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有确凿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某甲定罪量刑,并念及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