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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顾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2010-11-18 23:57:26   来源:   评论: 点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顾某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顾某的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顾某,参加了20081223日与今天的法庭审理,可以说辩护人对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怀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指控被告顾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也严重不足。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切实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被告人顾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更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某

通过被告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某,在黄某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毒品交易时间,即20088141920分左右,被告人在这个时间的前后并没有在电信大楼门口,而是与全家人在德缘小区旁的伊天园为父亲过七十岁大寿。作为儿子的顾某在父亲七十岁大寿肯定要在场,被告人家属在伊天园吃饭结账小票记录的时间也准确定格在200881419:48分,加上当晚吃饭菜单、被告人顾某本人供述以及朋友的证言,这些个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顾某在整个晚上与家人在一起过父亲的七十岁大寿,他没有贩卖毒品的作案时间。

至于电动车颜色,通过被告人家人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以及车与家人共照的相片证明,顾某家里只有蓝色的电动车而没有枣红色的电动车,被告人黄某与证人耿某证明的系骑枣红色电动车的人将毒品卖给被告人黄某,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说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某的不是顾某,而是其他人。辩护人认为,在顾某家里已有电动车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某没有必要骑上一辆别的颜色电动车作为犯罪工具,就算其实施犯罪也不可能明知公安机关会将其抓获。根据刑事案件证据规则,在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顾某确实骑过枣红色电动车,并证明电动车的来源与去向的情况下,只能说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某只能是另有其人。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严重不足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可知,与被告人顾某有关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耿某书面证言和辩认笔录。辩护人认为,这几个证据都仅仅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至于查获的毒品与鉴定结论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持有毒品,而与被告人顾怀没有任何干系,因为这些证据没有直接的联系,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所持有毒品与顾某有确定的联系。

(一)证人耿某与王伟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收集程序明显违法

首先: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上都具有非常强的功利因素。即便是具有警察身份的侦查员,同样会为了扩大“战果”、立功受奖,或者当自己侦查的案件有可能搞错而为了保全面子故意做虚假陈述,也有可能有什么不光彩的事情而特意掩盖。

其次,证人证言的灵魂在于客观独立,没有客观独立性就没有证言的真实性,侦查人员作自己经办案件的证人恰恰破坏了证言的客观独立性。

20081223开庭前几天才作出。这样的目的何在呢?欲盖弥彰,辩护人认为这样证言与《刑事诉讼法》证据收集规定与我国的法治精神严重相违背。

30(否则会被毒品交者发现,因为毒品交易地点是一片空旷地),然后又向右转了七八米,这说明他们之间的距离至少不下30以上,在这样的环境与距离下塑料袋的颜色是不可能认出来的,顶多是只能是黑色或白色,而耿某怎么那么肯定说是蓝色呢?否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第三,对于耿某的辩认笔录。辩认笔录也是在91218在梁源派出所作出。保安是梁源派出所的保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梁源派出所,又在梁源派出所进行辩认,这就相当于说:“小耿,你来看一下,看这个电脑上显示的是不是顾某?”保安小耿看了肯定说:“是,怎么不是顾某呢,上面明明写着是顾某嘛。”辩护人真不知道这样的辩认笔录有什么公允性,经办保安有什么理由作出作为对被告人有罪的辩认笔录?千万不要当辩护人的是戏言,社会尔虞我诈,人心险恶,人言可畏,落井下石!是不是如被告人顾怀当庭所述,其交给黄芳用于被告人黄某取保候审的10000元被某些人非法侵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耿某、王伟既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亲自抓捕被告人黄某与顾某,作为侦查人员应该尽职去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其他客观证据,而不应当以证人的身份用自己证词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样的言行是对侦查人员神圣职责的一种亵渎,更不能信服于人与广大民众。在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情况下,这样的证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收集的程序也严重违法,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更不可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的证据。

三、被告人黄某的口供是孤证,其供述矛盾重重存在推卸罪责而嫁祸于人的重大嫌疑

被告人黄某抓获当晚至开庭除了通知笔录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共作了六次案件经过的详细讯问。辩护人通过对其讯问笔录进行仔细审阅与对照,发现其矛盾重重,谎言跃然纸上,推卸责任意图明显。

四、众多直接证据没有收集,公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公诉机关除除了几个浅薄、没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外,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具有讽刺意义的是,众多侦查机关举手之劳就能获得的直接证据不给予调取,而是以逸待劳,内部邀请个保安作证认定被告人顾某有罪。辩认人认为,在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如下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不使被告人顾某承担法律不利后果。

1、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

2、毒品交易现场监控摄像视听资料

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现场没有监控摄像头的证明。而在此前,辩护人根据被告人黄某指认的毒品交易现场亲自进行了探察,发现被告人黄某所指认的毒品交易现场前后均有监控摄像头,其中一个监控摄像头距毒品交易地点不足10米。由此,辩护人对摄像头方位进行照相并将照片交给法庭,以证明现场有监控摄像头,侦查机关可以直接调取监控录像以再现毒品交易过程。作为由公安机关掌管的监控摄像头可以调取200881419时许的监控摄像,而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调取,而且还证明说没有监控摄像头?

3、银行取款交易信息书证

被告人黄某供述,在毒品交易前其曾到工商银行取款300元,作为公安机关也早已掌握了黄某所取款的银行卡,因该事实与本案也有关系,以印证被告人供述是否与事实相符。

4、梁源派出所门口监控摄像头2008815日至912日视听资料,912日晚12点后在梁源派出所大厅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对被告人顾某作的摄像视听资料。

通过证人黄芳的证词表明,被告人顾某确实为了办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事在梁源派出所交给黄芳10000元,之后两人因这个经济纠纷,被告人顾某在912号前5次去梁源派出所,这从经办民警王伟的证词也可以得到证明。而且,顾某期间还七八次打电话给王伟,得到黄芳证明的是在200897号亲自打电话给梁源派出所民警王伟。如果顾某真系贩卖毒品给黄某,那么顾某万万不敢冒着长期牢狱之刑去梁源派出所问黄某要钱。被告人顾某911号亲自去派出所找王伟,王伟推脱不见,致使顾某12号又去梁源挑出所才以吸毒理由刑事拘留,并在做得耿某的证词后才对被告人顾某进行讯问,当晚12点被告人及其家人在梁源所讲理并进行了相应的摄像。由此,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对被告人有利,根据刑事证据相关规定这些证据也应当出示,辩护人请求调取梁源派出所门口监控摄像2008815日至912日视听资料,912日晚在梁源派出所大厅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摄像视听资料,以证实被告人顾怀确实五次去了梁源派出所。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而本案有关被告人顾怀贩卖毒品的客观方面事实毫不清楚明朗;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而本案公诉机关的证据根本谈不上充分。

辩认人呼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这两项权利是人权的最高表现,我们国家是注重人权的国家。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保护别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就是保护我们每一个人自己,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可能站在被告席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163)所说: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本案被告人显然没有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人身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

为维护司法机关有错必纠、公正司法的光辉形象。司法机关不能为了逃避上诉人冤案所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而千方百计地寻找罪责加诸上诉人,更不能因为其图谋非法之财的某些冤案制造者开脱罪责而置上诉人于牢狱之中。《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公正审理、认定,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我代表家属对诸位法官执法的严肃性满怀期待,期望合议庭的公正性!

  以上辩护意见,系辩护人沥血写成,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重视并给予考虑采纳,谢谢!

 

  , ;                         

辩护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00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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