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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伟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陈建伟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陈建伟的委托,指派向志国律师和文永军律师担任陈建伟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庭审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又会见了上诉人,现提出以下两点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上诉人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系认定错误。
理由如下:
    1、本案的侦查和检察程序中存在指名问供的客观情形
根据本案的侦查案卷和检察案卷,本案的侦查工作人员和检察工作人员从始至终都没有向上诉人解释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和刑罚后果,而是让上诉人根据刑事拘留证和逮捕证自述罪行,客观上造成了指名问供的后果,也是导致上诉人被一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最主要的原因。
    2、一审没有对上诉人的犯罪主观心态做专门认定,违背定罪必须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法律原则
    本案的侦查案卷和检察案卷显示,本案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持有的何种主观心态,侦查机构和检察机构都没有做专门性调查和认定。上诉人行为时究竟是持有要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心态,还是持有因受被害人欺凌过多要狠狠地教训教训被害人的心态,侦查案卷与检察案卷都没有做任何直接说明,一审判决对此也没有做任何认定,只是以“上诉人陈建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简单带过。这一法定要件的欠缺明显违背了刑法所确定的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法律原则,也直接导致了一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
    3、上诉人的刑事法律专门知识欠缺和传统定势思维的影响,导致上诉人做故意杀人罪供述
    上诉人一直居住和生活在农村,对刑事法律的有关内容欠缺准确的了解,尤其是对于什么是故意杀人、什么是故意伤害致死以及两罪的刑罚后果没有任何了解。“杀人偿命”这一传统思维在我国农村客观上仍然具有很强的影响力。上诉人受这一传统思维的影响,加之在侦查、检察程序中没有得到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相应的告知,又没有及时得到法律援助支持,另外盖有公安局、检察院公章的文书对我国农民的震慑力,所有这些因素共同造成上诉人在侦查、检察、一审程序中没有在定罪方面做任何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与辩解,而只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按照故意杀人罪的讯问做陈述性供述。因此,本案上诉人所做的故意杀人供述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做为定罪的依据。
    4、上诉人在律师会见时所做的陈述表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不是要剥夺他人生命
    根据上诉人对律师的陈述内容,实施犯罪行为时,上诉人的主观心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家一而再再而三地欺负上诉人,上诉人想狠狠地教训教训被害人,而不是要剥夺被害人的生命。
    综上,上诉人的罪名不应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致死。
 
二、一审量刑只考虑了上诉人自首情节,而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过错、上诉人的一贯表现和认罪态度,存在量刑过重的偏差,违背我国刑罚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1、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从多名证人陈述可以确定,被害人一家曾用铁锤捶击过上诉人房屋的墙壁、曾推倒过上诉人家的围墙、曾将大堆黄土倾倒在上诉人的堂屋门口、曾砌围墙阻断上诉人一家进出家门的道路、曾多次到上诉人建新房的工地阻止建设施工,上诉人一直是保持了忍让。被害人一家对上诉人如此三番五次的欺凌,是导致上诉人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致死的最主要的原因,被害人对上诉人的欺凌构成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2、上诉人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不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从多名证人陈述可以得知,上诉人一贯老实本分,不与人争吵。从案发后上诉人村组绝大多数村民联名签字向司法机关上书求情一事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所在村组的村民均不认为上诉人是一个恶人,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的凶残的杀人犯。上诉人自首归案后,一直本着坦白交代、真诚悔罪的态度向侦查、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足以证明上诉人认罪态度良好,可以考虑减轻、从轻量刑。
3、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愿意以房产折价做抵,其积极努力的表现也可以考虑从轻量刑。
综上,一审只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做了认定,但没有考量被害人的重大过错、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应当属于量刑明显畸重,其刑罚结果也不利于在农村养成扶持正气、打击邪气的良好风气,不会对仗势欺凌弱小的歪风邪气进行应有的警示,没能发挥通过刑事个案教育民众的社会作用。因此,请求二审合议时充分考虑本辩护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合议庭。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永军
                                  20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