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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

刘  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4)只有共犯才能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当然包括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尽管可能分工不同,但各共犯人均知道他们的行为是紧密联系的,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的有机整体。因此,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部分承担全部”。而法律没有规定不是共犯人的犯罪人要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不是共犯人的犯罪人要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显然也严重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自负的原则。

《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滥用职权的结果造成了人身的伤亡,或者重大的经济损失,或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等等。而本案中并没有此种情形的发生和存在。案发后,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对上述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247份地方驾驶证裁定予以撤销,并在铜陵日报上公告。办理的247份地方驾驶证的不法目的人也没有发生事故造成人身的伤亡,或者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以此从事过违法犯罪活动。至于“社会影响恶劣”本身就是滥用职权罪的立案定罪情节,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6条第(四)项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不能以日常的人之常情常礼而忽视他们之间是业务上的工作关系。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一份铜陵市车管所会议记录,以证明铜陵市车管所在所务会上强调“军证转地证”审核把关问题,并指定“军证转地证” 审核由所里王峰同志负责把关。本辩护人认为,此会议记录是铜陵市车管所在案件发生后,惧怕此案牵连和承担管理上的失职责任而事后补做的一份会议记录。其理由是:

(3)会议记录没有任何人签名。所谓的与会人员没有一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不符合一个国家处级机关最高会议的形式要件,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采用。如果此种不规范的而且实质上也存在瑕疵的会议记录能够作为证据采用,对于一个事先真的没有开会而事后伪造会议记录打开了恶之门。

“中介机构”人员代为办理驾驶证申领业务手续是铜陵市车管所在案发前违反行政法规规定默认的操作程序。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91号令)规定是由办证本人申请办理,但是,也没有明文禁止其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不能代为办理申领手续。

此致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刘 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