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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中文摘要】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体现为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或受骗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进行了财产处分,而且这种财产处分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欺骗行为只能针对事实成立,单纯的价值判断不能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必须是明示或默示地虚构事实或者歪曲真相,或者是不作为地隐瞒事实,并由此引起或维持了被害人或受骗人的认识错误。财产处分意味着被害人或受骗人在知道尚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有意识地自愿处分了财产,并由此直接造成了财产的减损。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则应当从法律-经济财产说的立场出发,借助客观的经济标准比较财产处分行为前后被害人整体财产的状态。例外情况下也应当承认个人化的财产损失。

  【中文关键字】诈骗罪;认识错误;财产处分;财产损失

  【全文】

  在诸多财产犯罪中,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可谓是其最为核心的构成要件之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研究也日益深入,许多学者开始借鉴德日刑法理论对我国诈骗罪的成立范围进行较为详细的界定。但是,我国学界目前对于德国刑法中的诈骗罪仍然缺乏全面的了解,尤其鲜有学者研究德国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诈骗案件。为了推动我国学界的相应研究,本文梳理了德国各级法院有关诈骗罪的200余则司法判例,并且结合德国学界的见解,试图对德国刑法中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较为全面的解析。

  一、概述

  《德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诈骗罪。从体系上来看,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整体财产[Vgl. BGHSt 16,220(221).],[1]同时也属于被害人在行为人影响下进行自我损害的犯罪。《德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出于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通过歪曲、隐瞒真相引起或维持认识错误从而损害他人财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本罪的未遂可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一)职业性地或者作为为持续实施伪造证件或诈骗而结成的团伙的成员实施行为的;(二)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或者出于持续实施诈骗导致众多人遭受财产损失之危险的目的实施行为的;(三)造成他人经济上的危机的;(四)滥用自身职权或国家工作人员地位的;或者(五)自己或他人出于伪造保险事故的目的烧毁价值较大的物品或通过纵火使其全部或部分毁坏、或使船只沉没或搁浅,而后再虚构保险事故的。”

  纵观德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第263条诈骗罪可以说构成要件最复杂。由于涉及诈骗罪的案件较多,德国司法判例也在为数众多的判决中对诈骗罪中的各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极为精细的限定。就该罪的客观方面而言,诈骗行为体现为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或受骗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进行了财产处分,由于这种财产处分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的故意,而且必须具有非法获利目的。限于篇幅,本文无法对这些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全面的解析。下文将结合德国司法判例对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详细的阐释。

  二、就事实进行欺骗

  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歪曲、隐瞒真相,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是就事实进行欺骗。

  (一)“事实”的概念

  所谓“事实”是指可以验证的、过去或现在的具体事件或状态。纯粹的价值判断并不是事实,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的,不能成立诈骗罪。同样,单纯的观点表达也并非对事实的陈述,不构成诈骗[Vgl. BGHSt 48,331(344).]。然而,在个案中,事实与价值判断或观点表达之间的区分往往比较复杂(Vgl. BGH JR 1958,106.)。二者间的关键区别并不在于行为人表述的形式,而是在于,行为人相应的表达是否产生或者包含了一定的可以客观化的事实核心。表达中包含可验证的事实核心的,属于对事实的表达,否则就只能构成价值判断或者观点表述。如谎称被害人会用到相应的商品或者声称自己所卖的商品很美观从而劝说被害人购买的,并不是对事实的欺骗。卖家声称自己的商品会很好卖,让被害人进货的,属于价值判断性的观点陈述,不成立诈骗。但是,如果卖家谎称自己的商品仅此一家,被害人要销售的话绝对不会有其他竞争者,则属于对事实的陈述,构成诈骗(Vgl. BGH wistra 1992,255 f.)。单纯声称股票会升值的,尚属于价值判断,但是,谎称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并基于此声称公司股票会升值的,构成就事实的欺骗(Vgl. BGH MDR 1973,18.)。对投资者声称其投资极为安全、必定获得回报,但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只成立对投资产品的价值评判,不成立诈骗[Vgl. BGHSt 48,331(345).]。就物品的交换价值进行欺骗的是否能构成诈骗罪,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行为人只是表达了自己主观价值判断的,不成立诈骗。例如,行为人谎称“这个东西我很喜欢,应该值1万欧”或者“这个东西不好看,就值10欧元”的,即便其估价完全偏离了市场价格,也不成立诈骗。相反,如果行为人的表述中包含了可验证的事实核心,则应当成立就事实的欺骗。例如,行为人谎称文物的朝代,谎称自己所卖的珠宝曾经在拍卖行卖出过高价,谎称自己高价出售的药物在药店也同样卖得很贵(Vgl. BGH NStZ 2010,88.)等等,均足以成立诈骗罪。在商业广告中常见的表述,例如“全国销量第一”或“世界最好的洗衣机”等等,往往由于欠缺可以验证的事实核心难以构成诈骗。同样,商业广告中对商品的功效进行夸张宣传的,原则上也不成立诈骗。但是,如果行为人将事实上毫无疗效的产品(例如减肥药、增发剂等)宣称为通过科学实验证明具有百分百的功效,则超出了单纯价值判断或主观见解表述的范围,应当成立诈骗罪[Vgl. BGHSt 34,199(201).]。此外,即便行为人表面上只是在进行价值判断或者表述自己的主观见解,但是,如果其同时(违反事实地)默示地表示了自己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或者相应的价值判断是基于专业知识得出的结论,也足以构成诈骗。相反,根据司法判例,诉讼过程中关于法律状况本身的欺骗不能成立诈骗(Vgl. OLG Frankfurt NJW 1996,2172.)。律师谎称有司法判例支持自己的主张,或者宣称自己的诉求有法律条文支持的,不能构成诈骗罪(Vgl. OLG Koblenz NJW 2001,1364.)。但是,如果律师虚构案件事实或者隐瞒案件真相对法官进行欺骗,并由此不当主张权利的,成立(三角)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