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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陕西频道 :: 新闻:: 证人能否兼任辩
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证人和辩护人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角色,肩负了不同的诉讼职责。两个角色是否可以同时存在,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就此问题存在了诸多争议。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人。依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论其是否与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均不妨碍其成为证人,依法都有作证的义务。法律规定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其职责在于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3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上述第4、5、6、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证人资格和辩护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中没有证人和辩护人不得兼任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我们认为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证人不得兼任辩护人,理由有以下几点:
1、证人具有优先性,不可替代性。证人因其了解案件情况而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地位。 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既不能由公安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别人来代替和更换,必须充分履行证人的义务。
2、证人不得参与除作证外的庭审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得参与除作证外的庭审活动,但是在案件尚未终结审理前,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可能,如果证人旁听了案件的审理,那么当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证言极易因庭审内容而发生变化,不利于查明此案,影响公正审理,因此,证人不得旁听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
证人担任辩护人不能充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在一个案件中证人的证言有可能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但其作为辩护人要做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这样既作有罪的证明又作罪轻的辩护,不利于充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使质证程序存在瑕疵。《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证人担任辩护人,其证言本身是证据的组成部分,作为辩护人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故其需要对自己所做的证言进行质证,那么对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缺少公正合理的评价,不利于公正的审理案件。
综上所述,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在同一个诉讼程序当中,证人不应再担任辩护人。(闫斌丽、李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