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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荣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荣超,曾用名徐旦旦,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9月被保外就医,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太白县公安局收押,199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3月因减刑被释放。2003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13日因减刑被释放。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徐荣超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手持的“治治”牌香瓜子包装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鉴定、称量,从三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共计净重26克。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作案工具“治治”牌香瓜子包装袋一个、LEIMONE牌手机一部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荣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技)鉴(尿检)字[2011] 10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铁)公(技)鉴(毒鉴)字[2011] 68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083号检验报告;证人XX的证言;被告人徐荣超乘车的火车票;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1992)太刑初字第33号、(2003)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 徐荣超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治治”牌香瓜子包装袋一个、LEIMONE牌手机一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徐荣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荣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荣超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荣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新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荣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治治”牌香瓜子包装袋一个、LEIMON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