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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挪用公款罪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临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4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0年7月6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0年9月30日,本院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张XX利用担任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二起,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66 800元,归个人使用。

    一、自2008年起,临澧县电影公司将本县范围内的映前广告业务代理权对外发包,由承包人向该公司一次性交清承包款后,公司将承包人提供的广告资料按约定在数字电影放映中予以插播。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XX与其同学李一民通过洽谈,达成广告业务代理权承包意向后,从公司财务室要得了一式两份广告业务租赁协议文本,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做好了签约准备。2008年12月21日,李一民与张XX在临澧县金帝国际大酒店茶楼碰面后,张XX代表临澧县电影公司与李一民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数字电影映前广告业务租赁协议》,李一民当场按协议约定将50 000元租赁金一次性付给了张XX。当张XX离开茶楼经过酒店一楼大厅时遇到了朋友郭金其,郭金其以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张XX私人借款,张XX当即表示同意,但唯恐郭不及时还钱,便与郭驾车到常德市往返跑了一趟后,将当天从李一民手中收取的50 000元租赁金谎称是从朋友处借来的钱,私自借给了郭金其。至2009年底,郭金其才陆续将50 000元借款还清,而张XX将收回的公款全部用于了个人花销;

    二、2008年7月,北京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签订了《同方数字电影院线电影放映及现场活动合作协议书》,委托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以每场350元价格代理湖南省3280场宣传广告的放映。时任汉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的周定良在获知此信息后,即与被告人张XX及桃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刘建清等人一道找到该中心数字电影经营部副科长许克,双方谈定由临澧县、桃源县、汉寿县三家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每场260元价格代理常德地区500场宣传广告的放映业务。之后,张XX与周定良、刘建清等人商定以每场210元的价格将500场广告分配给了常德各区、县、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实施放映。至2008年底,各区、县、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实际放映宣传广告共501场,其中临澧县电影公司放映了80场。2009年8月27日,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将501场广告放映款130 260元一并支付给了汉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次日,汉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陈建寰等人携该笔130 260元放映款来到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交由张XX发给了各区、县、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代表人。其中,张XX代表临澧县电影公司结回广告放映款16 800元,该款被张XX全部用于个人开销。

2010年4月,被告人张XX在中共临澧县纪律检查委员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其所挪用的公款共计人民币66 800元。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数字电影映前广告业务租赁协议》,临澧县电影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发票记账联,临澧县电影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张XX退还临澧县电影公司50 000元的收据,《同方数字电影院线电影放映及现场活动合作协议书》,《中国移动活动检测表移交清单》,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2009年8月第21号财务记账凭证,汉寿县电影公司2009年8月第5号、第8号财务记账凭证,《中国移动广告宣传放映合同书》,中共临澧县纪委的说明,临澧县电影公司单位性质及被告人张XX的身份资料,被告人张XX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并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