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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刑事辩护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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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刑事辩护思考 (2010-12-12 15:30:17)
标签: 宋体 财物 贪污罪 行为人 国有公司
贪污罪刑事辩护思考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及其刑罚做了明确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律师在介入贪污罪刑事辩护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犯罪主体问题。
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的除外),其他人员不构成本罪。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
①救灾、抢险、防风、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⑤代征、代缴税款;
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除上述立法解释确定的人员以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
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
③贪污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⑤其它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犯罪行为问题。
贪污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私分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由此,行为人构成贪污行为,必须符合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贪污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利用主管公共财物的便利。所谓主管,也就是行为人虽然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
(2)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同财物的职权。
(3)利用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所谓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利用公共财物从事非营利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通常同时行使管理职权,对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