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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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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谋利要件探讨
余梓
【摘要】: 受贿罪作为腐败犯罪,在古今中外普遍存在,危害严重,成为许多政府积极打击的重点。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表现出一定的相似性,但它们之间更存在明显差异。1997年我国重新修订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法律规定。学界将受贿分为两种类型:索取型和收受型。和许多国家、地区的立法例不同,我国的收受型受贿罪设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该要件本身颇有“特色”,具有丰富内涵;同时和其他要件关联,对受贿罪的认定产生复杂影响。本文以此要件为切入点,诉诸比较、解释等刑法学研究方法,在实然、应然两个层面作出探讨,内容包括对该要件本体的认识、不同立法例的比较、影响论、存废论。 文章大致分为四个部分,约35000字。第一部分是对不同立法例谋利要件的比较,诉诸比较的法学研究方法,通过和我国历史各代受贿罪立法例的纵向比较、和其他国家、地区的横向比较,清晰认识到谋利要件的独特性:多数国家和地区不将谋利要件作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一般情况下,公务人员受贿后实行的符合或者违反职务要求的行为,对行贿人而言就是谋利行为,此时“为他人谋利”和“实行符合或违反职务要求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有同等意义,在多数国家中这只是受贿罪的量刑情节,而在我国的立法例却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入罪化的标准。 第二部分承接第一部分,在探讨了谋利要件的特性后,尊重我国现行的立法例,立足于实然立场,诉诸解释的方法,对谋利要件的本体展开讨论。谋利要件是收受型受贿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但不是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此要件的属性,在比较了主观说、旧客观说的缺点后,本文坚持新客观说,将之解释为“允诺为他人谋利”。允诺包括明示允诺和默示允诺,“利”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包括正当的和不正当的获利;他人可以是行贿者,还可以是第三人。此外,由于客体对于刑法解释具有限定功能,该部分对受贿罪的客体也进行讨论,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 第三部分突破对谋利要件的本体认识,探讨该要件和其他要件的复杂关系,并论述了它对受贿罪其他问题的影响。虽然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不是核心实行行为,受贿罪的着手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接受或要求给予财物;既遂标准不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是获得了财物。另外,感情投资、事后取财等情况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本来就复杂,谋利要件的设置使得问题更加庞杂,文章对此也有论述。当为他人谋取利益触犯他罪时,本文认为二者之间不构成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部分情况下可能构成牵连犯,其余情况则是实质的数罪。对于本罪和他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数罪并罚。 前三部分对谋利要件进行了实然层次的讨论,第四部分上升到应然层次,对谋利要件的存废展开论述。该部分展示了保留论、取消论两种争锋相对的观点,文章在肯定传统取消论的同时,强调受贿罪的客体是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谋利要件已超出此客体的评价范围。该要件的存在使得受贿罪的刑法解释变得异常艰难。而且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弱化该要件的倾向。从完善立法、打击犯罪的需要出发,建议取消该要件。 结论部分对文章进行总结。在现行的立法例下,多数情况中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等手段,弱化谋利要件在收受型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作用,消除一些不利影响。但是从统一认识、完善刑法、最大限度打击犯罪的目的出发,应取消谋利要件。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24.392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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