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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责任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那么,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和可以起到什么作用呢?本文拟就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地位与责任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各位法学界人士。

一、关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法学界素有争议。有的认为辩护人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有的认为辩护人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独立诉讼主体,也有人认为辩护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搞清什么是诉讼主体,什么是诉讼参与人,然后才能界定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范畴看,诉讼主体是指诉讼职能的主要承担者,亦即行使诉讼职能的机关及个人。主体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主体通过不同方面的职能活动,从而推动客体的解决。显然,主体乃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结构,在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缺少某一个诉讼主体,将导致诉讼不能进行或者违法。而诉讼参与人是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并协助职能承担者实现其职能的人,诉讼参与人虽然可以参与诉讼活动,但不是每一诉讼活动的必然参加者,即在某种情况下,某一方面的诉讼参与人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责任只是协助其他机关或个人完成其诉讼职能,并且诉讼参与人对刑事诉讼的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即诉讼参与人对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客体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而只对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协助解决该客体的行为负责。可见,刑事诉讼的主体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从是否承担刑事诉讼客体的法律责任上,我们就可以判断,辩护人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是刑事诉讼参与人。

毫无疑义,辩护人的辩护权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况且,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因而有人认为辩护人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存在的,辩护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行为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实际上,辩护人的辩护权的取得与辩护权的行使是不同的。一方面,无论什么身份的人(律师或其他公民)之所以成为一个案件的辩护人,其本身固然需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没有这一前提,则辩护人之身份便不能成立,更不要谈什么地位的问题了。但律师或公民一旦取得辩护权成为辩护人后,则法律本身赋予了其许多不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而可以独立行使的重要权利,如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及通信、查阅或摘抄案卷材料、调查或申请调查、质证、辩论等等权利,这些基于辩护人本身地位而取得的权利,有的学者称之为“固有权”(典型的如我国台湾)。显然,辩护人行使这些权利无须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法律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权利。辩护人能独立地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的这些权利,说明辩护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而并非必须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受他们的约束。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承认辩护人的活动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职能而进行的,其行为的目的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并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人还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某些权利,如: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等等,辩护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因处于代理人的地位,而需要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这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并可授予辩护人行使的权利,有人称之为“传来权”(如我国台湾学者)。虽然辩护人行使“传来权”的时候居于代理人的地位,但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行使这种&ldquo

;传来权”的机会是十分有限的,更重要的是辩护人行使这些权利是以辩护人的身份而非普通代理人的身份来进行的,即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行使某些“传来权”,同时也可以拒绝行使之,这正是辩护人与普通代理人的区别所在。实际上,总体看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是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根据自己的经验,结合具体案情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判断,从而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辩护人进行这一系列活动的基础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因此,从实质上讲,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