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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11月间在某酒家内与前来就餐的梁某(女)发生口角。当晚10时许,梁某纠集其男友张某等多人前往某酒家对李某进行报复,张某在酒家内先后对被告人王某、赵某及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某进行殴打,并撕坏赵的皮夹克。2002年12月3日,三被告人在得知张某的住址和工作单位后,决定找其索要赔偿。当日下午3时许,三被告人纠集刘某、高某(均在逃)等10人乘坐出租汽车到该市某商行内,找到张某索要赔偿。遭张某拒绝后,被告人等即将张某强行带至赵某家中,持斧头对张某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1万元作为赔偿款。次日凌晨,当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随张某前往该市一公寓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王某、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结伙使用暴力,掳走张某至赵某家中,又以斧头等凶器威胁张某,强索财物,时间长达10余小时,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定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张某等人欧打三被告人,事后虽表示赔偿,但一直未履行,故三被告人出于索要赔偿的目的,限制其人生自由长达10余小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在遭受不法侵害后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处理,而是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勒索财物,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三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将他人非法劫走的行为;或者劫走他人作为人质要求满足其非法欲望的行为。可见,绑架罪有勒索型绑架罪和人质型绑架罪,这里主要讨论前一种情况。

    勒索型绑架罪的特征是:从客体上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因为绑架勒索的目的是要获得他人财产,其劫持行为仅仅是犯罪的一个手段。刑法中的绑架“他人”是指妇女、儿童、婴儿以及老人在内的任何人,勒索的对象是被绑架者的家属、监护人以及与被害人有直接关系的人。从客观方面看,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绑架勒索的行为。所谓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所谓勒索,即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使其不能反抗,如殴打、捆绑等。所谓胁迫是指采用威胁、恫吓的方法,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如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等。所谓麻醉是指用酒或药物使被害人暂时失去意志,使其不知反抗和无法反抗。总之,行为人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手段都构成此罪。因此,只要行为人将被害人劫持为人质或者作为人质绑架,并且劫持到手就构成此罪,至于财物是否到手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主观上看,勒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根据上述分析,从表面上看,本案中赵某等三行为人的行为似乎符合绑架罪的特征。首先,三被告人有不法占有张某财产的目的;其次,从行为特征上看,三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持了张某到赵某住处,之后,又用斧头等凶器威胁张某,使其内心产生恐惧;从客体上看,三被告人的行为既损害了张某的身心健康,严重威胁其人身安全,又直接威胁到张某的财产安全。所以,粗略地看,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的观点忽略了如下重要事实:勒索型绑架罪中,绑架行为实施人勒索的对象是被绑架者的家属、监护人以及与被害人有直接关系的人或其单位,而非被害者本人。如果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的对象都指向同一个人的,不能成立绑架罪,这是认定绑架罪时特别应当注意的。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受到不法侵害后,找到原不法侵害人张某索取赔偿,在遭到张拒绝后,被告人采用暴力将张带走,到赵某家中后,被告人持斧头对张某进行威胁,并向张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作为赔偿费。但被告人的索要对象始终都是张某本人,即被告人勒索的是张某本人的财物,而不是利用挟持张某之机向其亲属、监护人或亲朋好友、单位施加压力。所以,仔细分析,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