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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有华盗窃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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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有华盗窃罪辩护词

作者:曾庆鸿  时间:2011-05-02  浏览量 250  评论 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接受吉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任袁有华的辩护人。结合本庭争议的焦点,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袁有华属从犯,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的分工仅负责开车,从盗窃对象的踩点、行为的实施、分赃等都由“春生”等三人谋划和实施,袁有华没有参与前述事项。众所周知,开车行为是不可能对被害人的财物有紧迫危险性,仅为“春生”等三人实施盗窃提供行车的便利。因此,被告袁有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袁有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公诉方指控被告袁有华对被害人刘淑文丢失的两件财物承担责任,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需达到这一标准,证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有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切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结合本案,袁有华本人没有实施对刘淑文财物的盗窃行为,案发后也未获得刘淑文丢失的两件财物,即主客观不一致。庭审中,公诉方出具的袁有华的供述、公安的扣押清单均未确定刘淑文丢失的两件财物正是袁有华及同伙所为。举例,一个小区在同一晚上完全有可能有多伙盗贼实施盗窃,这在现实生活中也常见,如果只抓到某一伙中的一个盗贼,司法机关认定这个盗贼承担当晚该小区所有被盗财物的责任,显然有悖常理。本案中,刘淑文既没有看到袁有华实施盗窃,公安也没有确认刘淑文丢失的两件财物正是袁有华所为,即公诉方的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对需证明的犯罪事实得不出确切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不了案外人盗取刘淑文丢失的两件财物一切合理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袁有华在盗窃罪中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方指控被告袁有华对被害人刘淑文丢失的两件财物承担责任,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罪刑均衡、疑罪从无、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袁有华仅对徐剑家丢失18件财物负责;袁有华从归案至庭审,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过的表现,将来也会积极缴纳罚金。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朱金福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观点,敬请合议庭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

结语: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袁有华三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