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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鹏:《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焦鹏:《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2012-03-14 20:17:50)
标签: 杂谈 分类: 辩护词精选
【案情简介】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在现场受到围殴倒地后,捡到一把刀,在身体被压制的情况下,向上猛刺三刀,才形成的伤害一人致其死亡的后果。其伤害动机、手段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一般性构成要件,不具有例外的其他严重情形,如残忍手段、致多人伤害死亡等。故被告人应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内进行量刑。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又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主动寻衅挑起事端并遭群殴的情形下,一时情急犯下罪行,案发后及时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中间水平。所以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13年为宜。
二、基于被告人自首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经过庭审调查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被告人主动投案的动机是主动接受惩罚,不属于被公安机关通缉、长期在外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形。被告人自首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自首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陆续对本案的嫌疑人与证人等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了一系列有效的辨认活动,从而使本案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侦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