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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超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超,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苗族 ,农民,中专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沱江镇烟草宿舍201号。2007年11月16日因本案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1月26日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8)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代理检察员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超伙同他人持刀在凤凰县步行街将被害人艾俊知砍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超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周超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周超与田茂刚(已判刑)、周辉等人在凤凰县沱江镇虹桥路金鼎大酒店门口走玩时,被田珍平、艾俊知等人追打。于次日凌晨2时许,周超将此事告诉了吴浪、谭海军(均已判刑),大家商量决定进行报复。尔后,谭海军去南华坨的旅行社喊周伟(已判刑)、杨飞(在逃)等人帮忙,吴浪等人就上街寻找被艾俊知等人追散的其他人。周超等人就去“大地飞歌”找到一个外号“强强”的青年,带他们到三王阁水晶边取了十余把砍刀后,就去凤天大酒店边上的巷子口集合。众人在新华步行街旁边的巷子里分发了砍刀,剩余的砍刀由滕建明拿回了松缘宾馆。郑军(在逃)、周伟、周超、吴浪就持刀去步行街寻找被害人艾俊知等人,走到步行街二楼“新希望网吧”门口时,发现了被害人艾俊知。郑军首先对艾俊知砍了一刀,艾俊知被砍后就往兴华宾馆那边跑,郑军、周超等人就在背后追,周伟、谭海军等人就站在网吧边的楼梯处拦截,艾俊知见状便往回跑,周超趁机追上去,在艾俊知的后背砍了一刀,艾俊知中刀后继续往一楼跑,在二楼梯间时又被田茂刚截住,并对艾俊知砍了一刀,艾俊知继续逃跑,快到一楼时倒在地上,被周伟、吴浪、田茂刚、韩永飞(已判刑)、郑军等人围上去一阵乱刀猛砍,之后,被告人周超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艾俊知身受二十余刀。2008年3月17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8年10月10日周超 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艾俊知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艾俊知人民币3000元整。2008年11月26日周超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超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艾俊知的事实;2、被害人艾俊知的陈述,证实其被周超等人砍伤的事实;3、同案人周伟、吴浪、田茂刚、韩永飞、谭海军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超持刀砍伤被害人艾俊知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的事实;5、鉴定结论书及出院记录、病历,,证实被害人艾俊知住院治疗及伤情为重伤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周超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超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其犯罪的事实;8、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周超与被害人艾俊知已经和解,周超已赔偿艾俊知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诸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伙同他人持刀在凤凰县沱江镇步行街将被害人艾俊知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超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超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