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故意伤害罪 >

故意伤害案,二审认定自首改判

律师档案

陶建武_律师照片

陶建武律师

解决问题总数: 0

认证

VIP

免费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广西 - 柳州

手  机:13978051178

电  话:0772-3134245

邮  箱:gxroger@sohu.com

(电话咨询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执业证号:14502201210501766 查看

执业机构: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西柳州市蝴蝶山西路3-7号

律师文集更多>>

成功案例更多>>

法规检索

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案,二审认定自首改判

作者:  时间:2013-11-16  浏览量 0  评论 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镇石碑村新枫屯76号之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镇石碑村新枫屯77号之一。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爱姣,广西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超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爱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陶建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7日时许,被告人周**的妻子罗**与被害人周*德在柳州市**镇新枫屯76号旁的路上,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周**看到后,便从家里拿一把锄头出来与周*德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周**用锄头击打周*德头部,将周*德打伤,后离开发现场。经医院诊断,周*德的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脑折裂伤,(2)蛛网膜下空出血,(
3)头皮挫裂伤,(4)颅底骨折,(5)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2、右下肢腓骨上段不全性骨折;3、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周*德所损伤属轻伤。2012年9月18日,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周*德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期间医院建议一人陪护。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周**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给周*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德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周吉成、周桂乐的证言,相关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论书、柳州市柳钢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而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周**犯罪后即离开案发现场,次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为周**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周**称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因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是合法行为向非法行为转化而成为的一种特殊形式犯罪,其构成前提条件是正当防卫,纵观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及其妻子遭受了周*德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属于防卫过当,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周**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周*德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对于周*德的赔偿请求,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是1、医药费20202.13元,2、误工费按每年19131元÷365天X35天=1834元,3、护理费按每年19131元÷365天X35天=18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X35天=14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1400元,6、交通费酌情赔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7170.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已赔偿的1000元,周**还应赔偿人民币26170.13元给周*德。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170.1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上述称,其在案发时已用电话向公安派出所及拨到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不予认定错误。其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周**在案发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周**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周**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二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案件信息、原审时的归案经过证实,周**在案发时已用其电话拨打110号码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周**带走问话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次日将周**拘传归案。
经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二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案件信息、原审时的归案经过证实,周**在案发时已用其电110号码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周**带着问话让其回家等候处理,次日将周**拘传归案。
 本院认为,原判采纳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应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人(原审被告人)周**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而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周**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可对周**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周**此上诉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周**不符合缓刑条件,其要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所作的民事判令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170.1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德,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撒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华明
               审  判  员  方  方
                审 判  员  岳  敏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