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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获改判的交通肇事案
一起获改判的交通肇事案 (2012-01-11 09:32:33)
标签: 杂谈
一起获改判的交通肇事案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6日,邹其山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着柴连洪在道路上行驶中撞在人行道绿化树上,造成摩托车受损柴连洪重伤致死的交通事故。玉红检刑诉(2009)第335号起诉书指控邹其山犯交通肇事罪,受害人近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邹其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32453元。
邹其山及近亲属不服其委托的其他辩护人代理结果的一审判决,改委托周海智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代理人。周海智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的基础上,写出辩护代理意见,其写的赔偿建议完全被终审法院采纳,减轻被告赔偿金额十二万多元,赢得好评。刑事部分,因被告人未能对受害人近亲属做出赔偿,法院做工作未果,未改判。
二、周海智律师辩护词
(一).一审判决适用刑罚不当。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诉人邹其山的实际情况,应当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1.上诉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好友柴连洪重伤后死亡深感痛心和内疚,因而自案发后即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全力对柴连洪的家属给予赔偿,表明其悔罪态度是真诚的。
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上诉人邹其山都表示已经记取了惨痛的教训,保证今后一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再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上诉人基于这样的认识,能够保证不致再危害社会。
3.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重伤致残(多处伤残:一处达八级伤残,三处达十级伤残),有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玉市二院司鉴临(2009)字第1322号鉴定意见书为证。邹其山身体虚弱,需要家中亲人的调养。适用缓刑有利于其身体的康复。
4.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并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3万余元,下一步还要支付柴连洪亲属赔偿金。适用缓刑有利于上诉人在外筹款,待身体有一定恢复时即可打工挣钱,使柴连洪的亲属能尽快获得经济赔偿。
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邹其山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也能让上诉人有继续治伤和调养身体的条件,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使受害方尽快获得经济赔偿,有利于化解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的矛盾。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部分。
对邹其山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中行刑教育性原则,行刑经济性原则及行刑社会化原则。符合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不再犯新罪,不再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案情节及邹其山的悔罪表现应认定已具备了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客观基础。本次交通肇事的发生与邹其山与柴连洪友好饮酒过量密切相关,主观上邹其山不存在犯罪故意,属过失犯罪。从犯罪身份看,邹其山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系初犯,一贯遵纪守法此次是偶尔犯罪,是机会犯。从客观危害结果的引发原因看,受害人柴连洪明知过量饮酒违反交通法规可能影响自身安全,却还与邹其山畅饮并在饮后乘车,故柴连洪也存在明显过错,对其死亡有重要责任。
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对邹其山这类犯罪分子,既要依法惩处,又要本着挽救偶而失足者的精神,对其改变执行方式,适用缓刑这将有利于对本人的改造,维护社会安定,对受害者家属也有利。
(二).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认定不合理,计算标准错误。
1.柴连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纯收入3103元的标准计算。因为柴本人是农村户口,系农民,其常年居住地也在农村家中。虽然他曾经在保险公司做过业务员,但其农民身份没有改变,其户口并没有由农村迁往保险公司落户。柴连洪也不是长期在城镇就业并居住生活的人。公民的户口及其属农民或是非农,只能以户籍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户口册和户籍证明为准,而不能以什么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保险公司的离职证明不能证明柴连洪在城市经商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来源地均为城市。
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准确计算。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柴连洪的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其母亲现年64岁共有四个子女,抚养费计算应为2991元×16年÷4;其长子现年9岁共有两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应为2991元×9年÷2;其次子现年4岁,共有两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应为2991元×14年÷2。一审判决在计算方式和标准上是不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