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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

  


  内容提要: 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在定罪量刑时,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极为关注,其在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责任能力及犯罪动因等方面的辨析和规范,相当细致而周密。这一立法技术上的成就,是当时世界上其它一些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所无法望其项背的,甚至在有些方面已经达到了可以与当代刑法相媲美的程度,成为展现中国古代法律成就和特色的一个重要侧面。在当今世界各国刑罚轻刑化、个别化的大趋势面前,中国古代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和辨析,仍具有珍贵的借鉴价值。 
  (一) 
  依据文献资料的记载,中国古代法律早在初步形成之时,就注意到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并以此作为区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衡量标准。据说远在距今4500年前的唐虞时代已萌发了“眚灾肆赦,怙终贼刑”[1]的刑罚适用原则,《尚书·虞书·大禹谟》甚至提出了“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的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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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周时期对犯罪人的主观状态、责任能力、犯罪动因等方面的辨析已经相当重视。《尚书·周书·康诰》把犯罪明确区分为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实行故意或惯犯从重、过失或偶犯从轻的处罚原则。[2]《周礼》载有“三宥之法”、“三赦之法”[3],规定对不能识别犯罪对象的误伤、不能预见行为后果的误犯和没有主观故意的过失等三种行为,可以减轻刑事责任,给予宽宥处理;而对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年迈体衰的耄耋老人及有精神障碍的痴呆者等三种人,除故意杀人外,一般犯罪均可以赦免;但是对于不思悔改的累犯,则要加重惩处。[4]此外,西周时期还注意到了以私力救济为目的的正当防卫、复仇等行为在主观动因方面的特殊性,对之进行了专门规范,以利于划清其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学者指出:“《调人》禁止向属于正当防卫的‘杀人而义’者复仇,《朝士》又准许杀持械进攻的盗贼。这说明《周礼》虽无明确的‘正当防卫’概念,但对类似行为是不视作犯罪的。”[5]  copyright 进入日本
  西周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奠基时期,对后世两千余年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论政权的更迭、王朝的兴衰、治国方略的调整、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重视对行为主体主观恶性的考量区分,一直是中国古代法律中比较恒定的内容。 
  依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即便是以严刑峻法而著称的秦律,对于故意与过误犯罪、惯犯与偶犯,在罪名的确定及量刑的轻重上仍有明确的区分。[6]目前尚未见到西周时期有关于自首的确切的法律规定,但是秦律中已多次出现对于自首行为的处置,反映出对于犯罪后主动自首或消除犯罪后果的,可以酌情减免刑罚。[7]秦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也免予追究或减轻处罚,只不过以身高为确定成年与否的标准。[8] 
  汉承秦制,对过误、偶犯从轻处理,对于故意、惯犯则加大打击力度。[9]汉律还继承了《周礼》矜老恤幼的精神,并将优恤的主体由老幼扩大到病残之人以及妇女。[10]汉律亦承袭了《周礼》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后汉郑司农为《周礼·秋官·朝士》“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作注时,即引用了“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的汉律律文。居延汉简保存的汉代《捕律》亦载有:“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无故入人室律从事。”[11]  本文来自进入日本网
  秦、汉时期,随着国家权力的日益强大,复仇已逐渐受到限制。但是法律对复仇行为仍表现出程度不同的宽容,常常通过法外施仁来减免其罪责。[12]由于西汉中期儒家思想被奉为统治思想,汉律还贯彻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13]的主张,于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颁布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14]。这一规定显然与行为人系因遵从孝义等正统伦常观念而违法犯罪、在主观恶性上与普通犯罪卓然不同有着紧密关联。 
  至于精神病人犯罪是否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问题,在秦及西汉时期的法律中未见具体规定,可以确定的是,至东汉时期这一问题再度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汉安帝时期三公曹陈忠奏称:“狂易杀人,得减重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这一建议在当时得到了肯定,“事皆施行”,但是并没有成为定制。这可能与人们的认识不尽统一、处置措施本身有失公允等因素有关,连写作《后汉书》的南朝人范晔都认为,陈忠的这一观点将导致罚及无辜,是“大谬”。[15]直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八议”、“官当”的入律,犯罪的优待主体于官僚贵族已进一步扩大,体现当时最高立法成就的《北齐律》才明确对精神病人的犯罪给予特殊对待,允许适用赎刑;[16]但是若所犯罪行属于“重罪十条”,则仍不可以赎。